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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因与被告青海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因与被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的委托代理人朱**、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穆*星诉称,2012年9月16日,其与交通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穆*星为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塔肯公路第三标段宽度7.5米,长度720米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26.8元每平方米(水稳层由交通建设公司铺筑每平方米扣除7.6元),工程总造价为103680元(7.5×720×19.2)。穆*星于2012年11月底完成该项工程任务,交通建设公司除在施工前支付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53680元至今未付。交通建设公司还欠穆*星以前的工程款506901元未支付,合计欠款560581元。穆*星多次向交通建设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交通建设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81元和延期支付违约金76035.15元。

被告辩称

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其是与高**签订的合同,因高**未完成工程,才与穆**协商,由穆**完成工程。2012年9月16日的协议实际是补充协议,完成前面未完成和之后的工程才支付工程款。因穆**没有完成工程,所以交通建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穆育星与交通建设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交通建设公司与格尔木**责任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2010年5月10日,交通建设公司与高**签订承包合同,将尕林格至肯德可克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水稳基层拌合、摊铺、碾压(包括养生)、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封层、透层的施工交由高**负责施工。2011年8月4日,穆**向交通建设公司出具收条,收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注明尕林格公路沥青摊铺款,代高**收。

2012年9月16日,穆**与交**公司庆华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穆**负责对交**公司承建的塔肯公路第三标段宽度7.5米、长度720米的路面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8元;工程内容为水稳基层拌合、摊铺、碾压(包括养生)、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封层、透层的施工;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为宽度(米)×长度(米)×26.8元,以实际测量数字为准,交**公司扣除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水稳层由交**公司铺筑每平方米扣除7.6元;交**公司负责租赁施工所需的各种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施工所需各种燃、油料,费用从穆**工程款中扣除,交**公司需提前书面告知相关设备、原料的租赁费及购进成本,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交**公司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穆**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现场施工费用超出预付款的部分由交**公司及时追加,该费用从2011年穆**工程款中扣除;交**公司需在开工前,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备齐施工所需的全部原料、设备及相关施工人员,确保不间断施工,如因交**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交**公司需向穆**每天支付3000元停工损失;穆**需对2012年以前施工不达标路段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穆**承担,由交**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交**公司欠穆**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为506901元;本应由穆**负责提供的施工资料由于穆**过失无法提供,现由交**公司补齐,由此产生的费用(空白)元从穆**工程款中扣除;交**公司需在穆**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穆**2012年工程款和所欠的2011年以前工程款,如在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未能付清工程款,则由格尔木**责任公司从支付交**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划付穆**,工程款金额以穆**提供的数额(交**公司签字)为准。协议签订当日,交**公司庆华项目部将出具给格尔木**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交付穆**,内容是交**公司与穆**合作,穆**负责路面水稳基层和沥青混合料拌合等施工,如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未能付清工程款,愿意由格尔木**责任公司从交**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穆**,欠款数额以穆**提供的数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交**公司给付穆**5万元。穆**与交**公司认可该施工协议中写明的塔肯公路与“2011年工程款”、“2012年以前施工不达标路段”、“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是指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

2015年1月14日,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向青海庆华**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塔**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质量检测鉴定说明及建议的函》称,由青海省**监督局对塔**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进行质量检测和工程数量核查,塔**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各合同段工程实体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总体质量评定等级为不合格,且Ⅱ、Ⅲ、Ⅳ合同段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各合同段质量保证资料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存在部分质量保证资料不齐全、不规范、资料虚假等问题,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暂不能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建议对不合格工程全部整改,重新申请鉴定,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以上并完成竣(交)工验收工作后,再商谈拨付资金等事宜。该说明函附有青交质监字(2014)181号《关于对塔**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情况的报告》,其中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的Ⅲ合同段由于面层总厚度代表值和基层厚度代表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路面工程鉴定为不合格,且无法整改,并因存在其他问题,该合同段质量等级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交**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公路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穆**,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中,穆**除提交施工协议外,未提交有关2012年9月16日后具体施工的其他证据,但坚称其已完成施工并已通车。因交**公司不认可穆**按照2012年9月16日的施工协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在穆**未提交施工资料等实际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公路通车也无法认定通车的公路路面就是由穆**施工完成。而且从相关部门对该公路的质量检测结果看,穆**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对2012年以前不达标路段的整改施工,进一步印证穆**未按照施工协议施工,所以穆**称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其已完成,并主张工程款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对穆**主张交**公司给付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的720米长度路面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该协议中写明的2011年以前的欠款506901元的问题,交通建设公司称与穆**无关,并提交了穆**收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称协议中写明的506901元就是与高**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应该扣减30万元。虽然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与高**的结算单中出现了“余款506901元”的字样,但此506901元与施工协议中写明的2011年以前的欠款506901元有何联系,交通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而且该结算单中并无穆**签字,虽然数字吻合,也无法将交通建设公司认可的该数额认定为交通建设公司与穆**在施工协议中认可的欠款是同一笔款项。而且该收条明确无误的写明是代高**收取,同时穆**出具收条时间为2011年8月,交通建设公司与穆**签订施工协议时间是2012年9月,无法将30万元与协议中写明的506901元相联系并扣减。该欠款506901元明确无误的载*在双方的协议中,表明交通建设公司认可此前穆**参与了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的施工,并认可拖欠穆**工程款506901元。因穆**认可自2010年负责施工的就是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的路面工程,506901元欠款就是该工程的工程款,而该公路中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的合同段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检测,评定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就包括路面工程,说明穆**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无法整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所以穆**主张给付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也缺乏依据,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交通建设公司庭审时提出的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问题,因交通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其与穆**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协议,而且在本案开庭前,交通建设公司亦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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