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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青海**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郭**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海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公司所设立的第一建设分公司与曲**交通局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曲**交通局通过招标将曲麻莱县曲不线加隆山至色麻线扎*公卡公路、曲麻河乡措池村尼西河等五座中桥工程B合同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公司,合同所确定的总价为3793609元,被告郭**以首信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经他人介绍,被告郭**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1月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909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总计收到工程款为3024900元。

另查,原告与天**司的股东韩**系亲属关系,原告为工程前期费用的支出及回收工程款等事宜向天**司借用账户,并于2008年5月28日、5月29日、7月21日通过银行给韩**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了700000元,后天**司对该款项在原告名下建立了明细账。在结算过程中,郭**在曲麻莱县交通局收取了工程款830000元,后郭**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给天**司转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275000元、290000元、2008年9月19日给付现金101000元,天**司给郭**出据了收据,2008年11月25日,郭**又给天**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合计766000元,上述款项天**司在给原告所建明细账中均有记载。2013年5月15日,郭**付给原告工程款64000元。经核算,在该明细账目中,天**司总计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收回的工程款、退还的保证金等计1896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借款、支付相关费用总计775275元,支出购买制作标书、管理费、机械租赁费、运费、人工工资等1064926元,原告欠付天**司114201元。后天**司与原告对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尚欠天**司在该工程中给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14201元,并由原告给天**司出具了欠条。后因原告未能给付天**司该笔欠款,天**司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在承包工程中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其公司帮助,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14201元,经双方确认具体数额,原告给其公司出具欠条但之后未能归还该款为由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该垫付款。西宁**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归还天**司借款114201元。该案宣判后,原告及天**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三被告将其应得的工程款据为己有不予给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工程款7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原告于2013年分别以天际公司、郭**作为被告,以首信公司、郭**作为被告向西宁**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其工程款76.6万元,后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首信公司所设立的第一建设分公司与曲麻莱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了曲麻莱县曲不线加隆山至色麻线扎*公卡公路、曲麻河乡措池村尼西河等五座中桥工程B合同段的工程,被告郭**以首信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后原告向被告郭**支付了工程转让费,将该工程转由自己承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受偿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已受偿了大部分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76.6万元,经本院查明,被告郭**从工程建设方收取的830000元原告工程款,除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外,剩余的76.6万元已转入被告天**司,对此被告天**司予以认可,且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为工程前期费用的支出及回收工程款等事宜向天**司借用账户,对于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被告天**司为此建立了明细账,从该明细账中反映,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76.6万元数额,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天**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不持异议,故认定被告郭**从工程建设方收取并转入被告天**司的原告工程款76.6万元,被告天**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郭**在曲麻莱县交通局收取了工程款830000元后,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给天际公司转入工程款275000元、290000元,2008年9月19日给付现金101000元,天际公司给郭**出具了收据,2008年11月25日郭**又给天际公司支付工程款l00000元,上述合计766000元”一节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此虽然被上**公司认可,但这是被上诉人郭**和天际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其一被上诉人郭**领取应属于上诉人韩**的83万元工程款后,无任何正当理由和依据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上**公司;其二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给天际公司转入工程款275000元、290000元,对这两笔只有收据,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不能确认这两笔转款的事实;其三从被上**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票号来看均出自同一本单据,但其票号顺序和开票时间川页序不相符,这不符合逻辑,存在造假成分,为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提供查看该同一本收据的存根联,但未果。2、认定“天际公司总计收到原告韩**支付的款项、收回的工程款、退换的保证金等计1896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借款、支付相关费用总计775275元,支出购买制作标书、管理费、机械租赁费、运费、人工工资等1064926元,原告欠付天际公司11420l元”更与事实不符。首先,就按上述数据来计算,收到数额明显大于支付支出数额,不知何来欠付天际公司114201元其次,支付工程款、借款、相关费用总计775275元以及支出购买制作标书、管理费、机械租赁费、运费、人工工资等1064926元均系被上**公司单方行为,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事实上上诉人韩**先后给被上**公司支付了850000元,后从被上**公司处陆续以工程款、借款等形式领取650000元,再加上合理的支出,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与本案所争议766000元工程款无关。3、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被上**公司提供的明细账目及其作账凭证进行质证时,上诉人韩**才发现,该明细账目中的支出具有明显的不属实和凭证存在造假,比如被上**公司自行购买使用的复印件、照相机等物,却帐作在上诉人韩**名下让其承担费用,工程是中标后上诉人韩**以300000元受让的,却又将做标书、送礼吃饭等费用,也作在上诉人韩**名下让其重复承担费用,还有机械租赁费、运费、人工工资等均为弄虚作假,对此上诉人韩**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韩**认可为由,并未查明事实,使上诉人韩**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本案所涉工程系上诉人韩**通过被上**公司,从被上诉人首**司和郭**处以300000元价款转让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韩**,而且上诉人韩**缴纳了70000元的管理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该由上诉人韩**取得。但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结算时被上诉人郭**及首**司却从曲麻莱县交通局领取应属于上诉人韩**的830000元工程款,后再上诉人韩**的一再追讨下,被上诉人郭**仅给付64000元,但对剩余的766000元工程款,却以支付给被上**公司为由拒不给付,而被上**公司称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韩**,但事实上上诉人韩**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5、被上**公司作为中间人,前后共收取上诉人韩**850000元款项后,与上诉人韩**之间的账目己结清。现如果确实收取了被上诉人郭**支付的766000元工程款,那么这766000元工程款对被上**公司来讲,属不当得利,被上**公司应当将766000元返还给上诉人韩**。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工程款766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工程款766000元,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际公司辩称,2008年,韩**找到表哥韩**帮忙承揽工程。韩**的首批700000资金到位后,天际公司即专门开设会计账目进行管理,并开始帮助韩**运作工程项目,围绕运作项目所产生的开支自然由韩**来承担,详细支出项目均在账目中列出。这些围绕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中,除了工程斡旋人郭**的居间费外,还包含了一部分人员工资、办公用品、机械租赁费、设备购买维修等一系列费用。由于韩**长期在玉树曲麻莱工地,当地很多东西无法购置,均是口头委托天际公司派人代办。2013年3月,韩**回到西宁,与其岳父马**等人与天际公司核对账目,并确认欠天际公司114201元,由韩**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因此,韩**的工程已全部付清,并多付了114201元,对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首信公司辩称,韩**的工程款已由郭**支付给天**司,天**司已给付韩**。韩**向首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郭**辩称,其将经手的766000元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天**司,天**司和韩**均认可,且韩**出具证明认可曲色工程款等相关事宜与我无关。韩**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天**司与原告对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尚欠天**司在该工程中给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14201元,并由原告给天**司出具了欠条”一节外,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承包该工程后,为工程前期费用的支出及回收工程款等事宜向天际公司借用账户,并委托天际公司进行管理,天际公司为此建立了明细账,由于韩**对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对于其在工程中所支出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至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对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收支情况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一、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收入为1970201元。韩**认为天际公司的总收入为2010201元,双方争议金额为154201元。由两笔组成,即1、2009年1年24日天际公司收到的装载机挖机赔款40000元;2、韩**根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交至西宁**法院的114201元。二、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支出为2010201元。韩**对经自己签字部分的支出1285985元(含退保证金240000元)认可。对未签字部分的支出724216元不认可。

对账后根据天**司的申请,证人马海*、韩**、王**、谢**出庭作证。马海*陈述,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天**司会计从银行取款40000元后在天**司办公楼下交给我让我和韩**、韩**、韩**的弟弟一同购买实验室的设备、水泵、发电机、两台搅拌机、架子管等,发票在韩**处,给韩**的捷达车购买配件、加油共计1000元由天**司支付。韩**陈述,天**司韩**给韩**40000元,我和韩**去买的东西,具体买什么东西记不清,有搅拌机、架子管、帐篷。还有装载机赔款款的事,装载机是循化老板的,装载机到工地没干多少活就坏了,我和韩**商量给我们赔偿损失的事情,当时要了六、七万元,没协调成,后来韩**和装载机老板怎么协商的,韩**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在我2009年12月离开天**司前天**司没有收到赔偿款。王**陈述,2008年我和韩**签了合同,我给韩**拉运路基的土方和砂子,运费韩**给结了十多万,还欠40000元,韩**打了欠条,后我拿韩**打的欠条到天**司要款,韩**付了40000元后,将欠条收回。谢**陈述,韩**租了我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和我找的轧路机、装载机各一台,挖掘机、装载机没干多长时间,租金于2008年底由天**司结算,当时给付一部分,剩余的50000元没给,由韩**打的欠条,过了两个月后天**司马会计支付了剩余的50000元并收回欠条。挖掘机的租金十几万元,轧路机、装载机的租金连同托板费大概六七万元。

另天际公司提供了与证人马**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天际公司与韩**对明细账中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对账核算后,确定韩**欠款114201元的事实,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马**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马**在情况说明中否认了通话录音的内容。对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天际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和天**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实际,对天**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收入和总支出认定如下:

一、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收入金额为(韩**交700000元+首信公司郭**给付工程款760000+曲麻莱县交通局退还保证金240000元+韩**交150000元+租赁装载机赔偿款40000元)1890000元。

二、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支出金额为2010201元。其中韩**认可的为1285985元,不认可的为724216元。

韩**不认可的724216元支出中有七笔支出,共计215391元,天**司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及欠条上有韩**的签名。即1、天**司于2008年6月18日买标书,做标书57000元;2、2008年7月21日给首信尹*15000元;3、2008年7月21日给费用机械40000元;4、2008年8月21日付挖机租金20000元;5、2008年12月14日付给挖掘机费用10000元;6、2009年1月12日预付工程款149603元中(付翻斗车费用)71391元;7、2010年8月7日给首信做标书款2000元。故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证人谢**证明,轧路机装载机租金及往返板车费均由天**司支付,故2008年7月29日天**司给谢**等人支付了轧路机装载机租金及往返板车费71000元,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天**司为韩**工程支出的刻项目部章*、买项目部办公用品、韩**的捷达车修理费等费用3742元,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以上合计为290133元。对剩余的434083元支出,韩**不认可,天**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为韩**工程的支出。故434083元不能认定系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因此天**司的总收入1890000元中扣减为韩**工程的支出1576118元。剩余313882元天**司应退还韩**。关于韩**欠天**司垫付的工程款114201元。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信公司所设立的第一建设分公司与曲麻莱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了曲麻莱县曲不线加隆山至色麻线扎*公卡公路、曲麻河乡措池村尼西河等五座中桥工程B合同段的工程,郭**以首信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后郭**将该工程转给韩**承包施工。韩**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90900元,韩**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总计收到工程款为3024900元。郭**收取工程款830000元。郭**给韩**支付工程款64000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766000元全部支付给天际公司。韩**承包该工程后,为工程前期费用的支出及回收工程款等事宜向天际公司借用账户,并委托天际公司管理账目,天际公司为此建立了明细账,由于韩**对天际公司所作的明细账中对于其在工程中所支出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至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对天**司所作的明细账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和天**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天**司所作的明细账中的总收入金额为1890000元,总支出金额为2010201元。对总支出金额韩**认可1285985元,不认可的为724216元。韩**不认可的724216元支出中有七笔支出,共计215391元,天**司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及欠条上有韩**的签名,故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证人谢**证明,轧路机装载机租金及往返板车费均由天**司支付,故2008年7月29日天**司给谢**等人支付了轧路机装载机租金及往返板车费71000元。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天**司为韩**工程支出的刻项目部章*、买项目部办公用品、韩**的捷达车修理费等费用3742元,应认定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以上合计为290133元。对剩余的434083元支出,韩**不认可,天**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为韩**工程的支出。故434083元不能认定系天**司为韩**工程的支出。因此天**司的总收入1890000元中扣减为韩**工程的支出1576118元。剩余313882元天**司应退还韩**。关于韩**欠天**司垫付的工程款114201元。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天**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天**司单方所作的明细账中收支费用进行核算对账的证据。西宁**民法院于2013年8月审理的天**司诉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司诉称2010年1月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天**司帮助,天**司为韩**垫付工程款114201元。3013年3月27日,双方确认具体欠款数额后,韩**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天**司人民币114201元(曲麻莱工地工程垫付款)的欠条。故请求判令韩**偿还欠款114201元,西宁**民法院依据欠条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偿还欠款114201元。从天**司在该案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西宁**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并不能反映证实韩**所欠114201元欠款系双方对天**司所作的明细账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核算后,确认的欠款。天**司对此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天**司与韩**对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韩**尚欠天**司在该工程中垫付的款项为114201元,无证据佐证。并依据天**司单方所作的明细账,认定天**司给付韩**的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过韩**主张的766000元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韩**主张天**司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应支持319882元。对韩**主张首信公司、郭**共同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韩**返还工程款319882元;

三、驳回韩**要求青海首**限公司、郭**共同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青海天**限公司负担4696元,韩**负担6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照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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