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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西宁向**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周**、青海**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公司)、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周**、青海**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前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通信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中国通信服务青海公司西宁-玉树省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宁-玉树省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中野牛沟至清水河的架空光缆及直埋光缆工程承包给向前公司。2012年8月1日,祁**与向前公司签订《机械开挖光缆地沟协议书》,约定向前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机械开挖回填地沟的工程承包给祁**,施工价格以每米4.3元计算,施工长度为119公里,施工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祁**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7日,向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前向祁**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已支付祁**挖机费用计94800元,尚欠304700元。

另查明,祁**无相关施工资质。通信公司将分包给向前公司施工的西宁-玉树省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野牛沟至清水河的架空光缆及直埋光缆工程进行验收后,向向前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向前公司向通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西宁向**限公司在此项目中所剩工程款总计169770.75元,此款项将于2014年8月由青海**有限公司给予结清”,此款通信公司尚未给付向前公司。

再查明,在庭审中,广电局认可其经过招投标,将西宁-玉树省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发包给通信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对此,通信公司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前公司将其承揽的架空光缆及直埋光缆机械开挖回填地沟工程交由祁**进行施工,祁**为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向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向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前给祁**出具了尚欠304700元的凭据,现该款至今未给付祁**,祁**有权利主张。欠款凭据虽由周向前个人出具,但周向前系向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祁**主张的欠款又基于与向前公司签订的协议,故周向前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祁**对广电局的诉讼请求,因广电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通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广电局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且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广电局欠付通信公司的工程款,故祁**要求广电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祁**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通信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向前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并不违法,且祁**未与通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祁**主张通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祁**主张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向前公司、周向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向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祁**工程款304700元;驳回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祁**上诉称,广电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电信**司青海分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单位与青海省**络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实属违法分包,各转包单位应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共同给付责任。故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通信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向前公司,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费用已超过向前公司的工程余款。故不存在再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广电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通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广电局陈述有误外,其余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日,承包方中国电信集**司青海分公司与发包方青海**份有限公司签订西宁至玉树省级光缆干线网(玛多至清水河段)光缆施工合同,后又与通信公司签订了上述部分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初验合格试运行。祁**除承包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外,其从向前公司处又另外承包了其他项目工程,双方一揽子进行结算后,周向前向祁**出具了欠付304700元的借据。通信公司与向前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从向前公司工程款中已扣除了第三方返工费用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提出其就向前公司已完工程进行返工后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其欠向前公司余款的抗辩理由,因通信公司与向前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已由第三方返工的费用,且再作的返工部分与向前公司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祁**庭审中认可的其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项目不仅仅是向前公司从通信公司处所承包的工程,还包括了向前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祁**亦无法确定其完成的与通信公司分包向前公司工程相关联的工程款数额,现祁**上诉主张通信公司及相关发、承包单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理由虽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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