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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粟*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王**、青海庆**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粟*与青海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王**、青海庆**任公司(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宁民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粟*申请,依法追加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粟*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粟*以与上诉人广厦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被上诉人广**司对此无异议,粟*撤回起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粟*撤回对青海省**有限公司、王**、青海庆**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25元退还青海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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