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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西宁鑫**工程公司、朱**、青海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宁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朱**、青海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再生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朱**,被告黄河再生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王**完成黄河再生铝业公司项目G5285-68图纸上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即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鑫**公司尚欠2800000元工资未付,因王**多次向朱**索要,朱**于2013年11月19日书写《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2800000元,但此后朱**只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18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鑫**公司、朱**及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支付工资1800000元;二、要求朱**返还400000元管理费和前期费用;三、要求鑫**公司、朱**承担1800000元的高利贷利息209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王**与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总价、付款方式;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朱**尚欠王**1800000元工资,及朱**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付清王**农民工工资;

证据三、完税发票,证明王**已缴纳2674533.95元的税款89068.64元;

证据四、转款证明,证明王**分两次将400000元转给朱**的事实。

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陈**收到前期费用10000元。

朱**质证,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承诺书有异议,这份承诺书是王**于2013年11月19日带人来我家逼迫我书写的,我当时报警了。

鑫**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五,承诺书的事不清楚。

黄河再生铝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四、五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朱**及鑫海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承诺书与史**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朱**是受王**胁迫出具的承诺书,故承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朱**答辩称,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朱**与王**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总价为3000000元,黄河再生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还欠工程款1200000元,而且1200000元工程款还要扣除管理费、税款及预留的质保金。400000元我收到了,用于招投标费用和拆除车间、挖基坑的费用,还支付了居间费用100000元,400000元已用完,不存在返还的依据。对高利贷的利息209000元法律不予保护。

朱**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刘**收到朱**汇款居间费100000元。

证据二、领条一张,证明孙**领到朱**挖基坑土方劳务费74000元。

证据三、西宁**马彩钢加工厂尚**、孔**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河再生铝业公司电解质车间厂房钢结构拆除费用79000元。

证据四、招标费用,证明招标花费147000元。

证据五、史**证明一份、史**调查笔录,证明其与王**一起干活,干的就是涉案工程,2013年12月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现在尚欠1200000元(含税款)未付清,工程已于2013年12月交付使用。给朱**的400000元前期费用中支付居间费用,对领条、收条、厂房拆除费用、招标费用其都认可。

证据六、史**调查笔录,证明朱**被王**带人胁迫时其在场,王**带了我在内的十几个人去找朱**,朱**开门后,王**就在朱家吃喝,后让朱**脱掉外衣去楼下站着,后朱**报警。

王**质证,对证据一确实有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且居间费用也确实在400000元里开销,但100000元数额不对。对证据二**确实是挖基坑的人,劳务费应该是20000元,而不是74000元。对证据三电解质车间厂房钢结构拆除费用是朱**在400000元前期费用中支出,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对证据四招标费用也确实存在,朱**提交的招标费用偏高。招标费用由朱**从400000元中支出,招标费用最多花10000元。对证据五王**对史**认可的价格其不认可。对证据六**调查笔录属实,认可。

鑫**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不清楚。

黄河再生铝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事不清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王**、黄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鑫**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总造价3650000元,王**没有完成图纸上的任务。在王**的多次索要工程款的情形下,鑫**公司同意将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支付的两笔承兑汇票1800000元交给王**,1800000元鑫**公司原本要付农民工工资的,王**领到1800000元没有付农民工工资。黄河再生铝业公司已经给付了50%的工程款,剩余的1800000元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未打到我们的账上。至于我公司和朱**的关系,我们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朱**应按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给付鑫**公司1.59%的管理费。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朱**将合同转包给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鑫**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朱**应按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给付**公司1.59%的管理费,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

证据二、电解质返回料处理系统工程进度单,证明王**总体工程已完成85%。

证据三、收据二张,证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王**收到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支付的二笔承兑汇票1800000元。

王**质证,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工程没有完工不认可,工程都干完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

朱**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

黄河再生铝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新电解质的未完成项目不完全,王**在此后又来黄河再生铝业公司对未完成项目进行施工,但并未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朱富元及黄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黄河**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黄河**公司答辩称,王**诉求的第一项,其与黄河**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黄河**公司应与鑫**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诉求的第二项民间借贷的利息,不知道用来干什么了。400000元的管理费是支付给了朱**,与黄河**公司没有关系。黄河**公司和鑫**公司《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合同》QHZSL-JS-1305002-07.该合同4.3合同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具发票,正式投运后支付60%。剩余的款项在投运12个月后返还。王**没有开具全额发票。我公司现已给付了工程总价款一半的款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内容变更,减少造价10多万元,所以应当减去变更部分。

黄河再生铝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黄河再生铝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电解质改造合同。根据第三条,工期是70个工作日,但到现在还没有完工,没有结算。第四条第三项结算方式,黄河再生铝业公司向鑫**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000元的工程款。

证据二项目开工申请。

证据三工程进度单,鑫**承认2013年11月25日完工了85%。

证据四电解质改造及土建方案,证明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的总造价由3650000元变更为3570000元,但最终决算还没有算出来。

第五份: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800000元。

王**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王丰称其是2013年8月29日签协议的,开工是2013年9月3日开工的。

朱**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土建合同方案,不具法律效力。预算书原合同的总造价由3650000元变更为3570000元我不同意。

鑫**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王**、朱**及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王**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朱**及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朱**虽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及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黄河**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依据G5285-68全套图纸;合同工期签订之日至70个工作日完成整体设备的安装及整个系统的调试;质保期防水部分60个月,合同其余项12个月;合同造价3650000元;税率3.24%;结算方式合同项目全部完工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乙方30%合同款,整个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式投运后甲方支付乙方60%合同款,其余10%留作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到后清退)。

2013年8月7日,鑫**公司与朱**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黄河再生铝业公司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工程;建设单位鑫**公司;工程造价3650000元;朱**应按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1.59%交给鑫**公司作为管理费(包括施工中工程价款的变更增加部分)。

2013年8月29日,朱**与王**、史**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按G5285-68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总价3000000元(含税费);付款方式按甲方所付进度款的100%;王**按业主方与甲方所签合同总价3650000元提供发票;王**须在进场前支付朱**400000元管理费(即前期费用),此费用不在承包范围内(即第三条)。王**与史**在本案的工程中是合伙关系,经本院向史**释明,在本案的处理上工程款中会有史**的份额,其是否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史**明确表示不参加到诉讼中来,其与王**在诉讼前商议,由王**以自己的名义诉讼,要回的工程款按比例分割。

2013年8月30日,王**将合同约定的400000元管理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朱**。2013年9月7日王**进场开工,工程在2013年11月25日完成总体工程85%,工程在2013年12月已交工投入使用。对设备安装王**在2014年1月还在安装。到目前为止,黄河**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未与鑫**公司进行最终的决算。2013年12月4日,王**对2674733.95元工程款缴纳了税款89068.64元。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黄河**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鑫**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王**以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180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合同方案,黄河**公司与鑫**公司协商,费用81314.16元从总价款3658685.84元中扣除,总价款变更为3568685.84元。

2014年12月10日,黄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就王丰元未完工项目及未完工项目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要求申请鉴定人黄河**公司提交机器设备图纸及合同,黄河**公司明确答复不能提交,故鉴定机构无法对鉴定申请作出结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定性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王**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本案的定性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合同》,鑫**公司与朱**又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黄河**公司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朱**,朱**给鑫**公司缴纳管理费,朱**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诉求款项应为工程价款,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王**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王**主张鑫**公司、朱**及黄河再生铝业公司支付其180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及朱**与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因鑫**公司、朱**违法分包及王**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并由黄河**公司实际使用,朱**对此认可,黄河**公司亦认可工程于2013年12月实际使用,但不认可工程完工。黄河**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就拆除一台除尘器及是否安装一台AB牌软启动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员同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实物勘察,除尘器具体品牌、型号等技术参物已无法通过实物勘查进行确认,要求委托方黄河**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黄河**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资料,故无法鉴定。黄河**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但其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其使用,故对其工程未完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计付工程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总价为3000000元,现黄河**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了王**1800000元工程款,王**实际收到该笔1800000元,对尚欠1200000元工程款应由朱**、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黄河**公司在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对王**主张朱**返还400000元管理费和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王**在进场前支付朱**400000元管理费(即前期费用),此费用不在承包范围内。朱**提交了400000元前期费用的用途,王**认可朱**确已支出了前期费用,但未支付400000元之多,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的此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对王**主张的要求鑫**公司、朱**承担1800000元的高利贷利息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朱**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工程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王**理应得到工程款,王**为工程的投入已在工程款中得到了体现,工程款中已涵盖了王**的所有投入,对王**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合同》,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应为有效合同。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朱**,朱**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鑫**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及朱**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鑫**公司、朱**违法转包及朱**、王**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黄河**公司,该公司已实际使用,且现已过质保期。工程标的物转移之日,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工程款鑫**公司、朱**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总价为3000000元,鑫**公司、朱**已支付1800000元工程款,尚欠1200000元,鑫**公司、朱**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河**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黄河**公司在未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河**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全部土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50000元,根据黄河**公司电解质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及部分土建合同方案及黄河**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减少81314.16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568685.84元,鑫**公司、朱**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鑫**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工程款总额的1.59%管理费56742元为非法所得。因朱**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具体施工,其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朱**取得转包差价511943.84元为非法所得。朱**与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为3000000元,王**应缴纳3000000元工程款的税金,王**现已缴纳2674733.95元工程款税金,还需缴纳325622.05元工程款的税金。王**主张朱**返还400000元管理费和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朱**提交了400000元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王**亦认可确已支出了该费用,但未支付400000元之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的此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主张鑫**公司、朱**承担1800000元的高利贷利息209000元的诉讼请求,王**为工程的投入将在工程款中得到了体现,工程款中已涵盖了王**的所有投入,故王**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宁鑫**工程公司、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200000元,青海黄**有限公司在欠付120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承担责任。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0元由王**负担15600元,西宁鑫**工程公司负担7645元,朱**负担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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