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长**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长**限公司因与被告青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长**限公司诉称,2011年,青海长**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就80万吨/年甲醇项目llOKV变电站土建工程、培训楼工程以及围墙、锅炉房、电缆沟等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青海长**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6月竣工。期间,青海**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工程款,青海**限公司仍未支付,该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判决青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等共计5861193元。

被告辩称

在本案审理准备阶段,青海**限公司提交受理异议书,认为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由西**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长**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青海长**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就起诉状诉称的变电站土建工程、培训楼工程以及围墙、锅炉房、电缆沟等项目共签订了三份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培训楼工程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提请湟中**员会仲裁。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变电站土建工程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提请西宁**员会仲裁。2014年1月签订的围墙、锅炉房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均位于西宁**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长**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看,其中变电站土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提请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位于西宁市的仲裁机构名称为西**委员会,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择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培训楼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湟中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也已表明双方选择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且湟中县位于西宁市辖区,而西宁市也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所以西**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同样,围墙、锅炉房合同也表明双方选择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虽然仅仅写明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履行地属于西宁市,西宁市也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所以西**委员会应当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另外,青海长**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属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且该仲裁协议不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青海**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长**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28元退回青海长**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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