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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包公司与青海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包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祁新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被告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发电设备制造基地1、2号职工宿舍楼、职工食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工程造价暂定为2059.31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支付50%工程款,以后进度款按月支付至70%,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质保金5%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垫资施工,2011年8月12日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垫资完成后原告继续施工,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直至2012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亦未能支付进度款。2012年9月26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也不进行结算。经多次催促,被告才同意结算,并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6月11日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4275987.18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仅支付少量工程款,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0354607.2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54607.24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639999.20元,合计1199460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其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属实。需说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超过主体封顶应付的金额,现因涉案工程消防专项验收还没有完全办下来,只是通过质检站的验收,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另原告对需要维修的工程没有尽到维修义务。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1、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揽建设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结算等事实;

2、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记录表及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证明1、2号职工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记录表及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证明发电设备制造基地职工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2013年7月8日以及2014年6月11日工程结算定案单,证明双方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275987.18元,已付1380万元,应付10475987.18元,合同约定质保金5%中5年期未满扣除121379.93元,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354607.24元;

5、2013年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竣工验收后已经实际使用及原告、发函催尽快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青**公司与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被告拖欠10354607.24元工程款未予给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欠款10354607.24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1597327.60元(10354607.24元×6.15%÷360×903天)。被告所持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及原告对工程未尽到维修义务的抗辩主张,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消防专项验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及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对工程保修期未届满保修金亦进行了扣除,故被告现以工程未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及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10354607.24元、利息1597327.60元,合计11951934.84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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