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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奥**有限公司与四川南**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四川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四川南充**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付旵江,南充**公司、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青海宁**仁分公司与南充第**海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同仁县体育场及看台项目承包给南充**公司承建。2012年8月19日,南充第**海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同仁县体育场塑胶跑道铺装工程承包给福**公司,约定承包范围系透气型塑胶跑道铺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一个月,开工日期以南充第**海分公司通知为准,双方还对工程的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青海**产公司与南充**公司工程款纠纷,南充第**海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充第**海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南充**公司、南充第**海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福**公司主张因进场施工购买材料支出费用233240元及运费2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充第**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了进场通知。另一方面,福**公司虽提交了《江阴市**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但福**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仅有打印的“付暂江”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福**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与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福**公司是否向江阴市**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33240元的货款,其无转款的相关凭证,相关货物是否拉运至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即本案涉案地,福**公司提交的收据也不能予以证实,故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福**公司与南充第**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福建奥华的全部诉讼主张,其理由和依据违背事实常理和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付旵江为福建奥华的业务经理,凡是其从事与业务密切关联的工程事项均是代理福**公司的职务行为,福**公司均予以认可。付旵江以代理人身份与江阴市**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是代表福**公司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福**公司在一审中说的非常清楚,这笔货款是现金交易,并非转账,收款人也向福**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关于相关货物是否拉运至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法律的要求不符,有意加重了福**公司的举证负担,同时也是对相关事实的有意忽略。双方对于进场通知的表达方式约定不明,福**公司采购材料运至施工场地准备开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南充**公司、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8540元,诉讼费由南充**公司、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充**公司、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造成双方之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青海**产公司不支付款项而导致,并不是我方主观故意和过错造成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通知为准,南充**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没有通知进场也没有要求准备材料的通知。原审中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定福**公司购买的材料用在涉案的工地现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充第**海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南充**公司、南充第**海分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福**公司主张赔偿因进场施工购买材料支出费用233240元及运费26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南充第**海分公司与福**公司约定的施工工期为一个月,工期较短,福**公司需要随时进场施工,在此之前,为进场施工而准备工程材料符合日常情理。同时,在南充**公司及其南充第**海分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福**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人马**的证言及八张收据可证实福**公司订购的工程材料被运至西宁后,福**公司雇佣货车运至同仁县体育场工地,因施工材料已运至施工场地而又未施工必然给福**公司造成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福**公司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没有出具收据,而在二审时福**公司提交了江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二张银行转款回单,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诉称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综合考虑施工材料已拉运至施工场地、部分包装材料破损,以及货物是否完全报废或者另作他用不能确定,故酌情认定南充**公司、南充第**海分公司赔偿福**公司损失80000元较为适宜。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奥**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市**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南**程有限公司、四川南**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公司损失80000元,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福建奥**有限公司承担3478元,四川南**程有限公司、四川南**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福建奥**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四川南**程有限公司、四川南**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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