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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八冶建设**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冶青**司给付工程款269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韩**,八冶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长**司与八**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格尔木盐湖铁电解项目电解槽盖除锈刷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从工程地点、工程分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总承包价、材料供应、工程结算、费用承担等方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八**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7日向长**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5000元、1000元、30000元,共计56000元。该合同项下工程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长**司与八**公司签订的《格尔木盐湖钱电解项目电解槽盖除锈刷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一审审理中,长**司未提交能证明工程已验收的相应证据,长**司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起诉八**公司给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长**司要求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河南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上诉称:一审期间,八冶青**司提交了一份手写改动的合同书,但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同时八冶青**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施工方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所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长**司并无证据证明此节事实,且八**公司对长**司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陈述不予认可,故长**司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八**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以及八**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长**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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