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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周明、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兴**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2010年5月13日,何周*与兴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兴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青海泛**有限公司东城国际“杰座”项目8#、11#、17#、1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何周*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4元,因业主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业主签证为准进行结算,由兴安**分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8%后支付给何周*,施工面积的最后确认以业主与兴安**分公司的结算单为准;工程验收前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到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8日,青海泛**有限公司出具了签证单,2011年8月5日,兴安**分公司向何周*出具了劳务结算清单表。后兴安**分公司给何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兴安**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117004号明细分类帐和11708号明细分类帐,确定8#、11#楼的工程欠款额为671715.26元,17#、18#楼工程欠款额631182.23元。两份明细分类帐中均由艾*签字,艾*为兴安**分公司会计。何周*认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质量保修金294829.08元(工程总价款9827636×3%)和工程增加部分的税金及管理费71623.4元(895292×8%)尚未扣除,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兴安**分公司实际拖欠何周*的工程款应为936445元。兴安**分公司为兴**司设立的分公司,何周*无施工资质。

兴安**分公司、兴**司因青海泛**有限公司欠付西宁泛泰依山郡二期住宅小区工程款,诉至西宁**民法院,2014年4月3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兴**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青海**民法院审理中。因兴安**分公司、兴**司与青海泛**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仍在审理中,故经西宁**民法院释*,何周*于2014年9月9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青海泛**有限公司的起诉,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准许何周*撤回对青海泛**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周*与兴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何周*无施工资质,系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本案中,何周*人力、货物等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属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故应折价补偿。兴安**分公司未向何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兴安**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兴安**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兴**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司给付何周*工程款936445元;二、驳回何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何**在一审提交了泛泰依山郡二期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证明工程于2011年8月进行结算,但该结算清单表、签证单仅仅表明何**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而未扣减兴**司代何**支付的材料垫款、人工费以及其他代垫款。何**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不是兴**司与何**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兴**司向何**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兴**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清单及分类明细表即判定兴**司应向何**支付936445元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青海**民法院现已就兴**司与青海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兴**司向业主单位青海泛**有限公司承担619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兴**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何**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周*辩称,一审中**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代何周*支付的材料垫款、人工费以及其他代垫款的证据,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兴*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分公司与何**签订的二份《内部承包协议》因何**不具有施工资质,协议无效,但因何**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8号楼、11号楼、17号楼、18号楼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兴**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对兴**司主张的兴**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清单及分类明细表即判定兴**司应向何**支付936445元工程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有兴**司青海分公司会计艾*签字确认的兴**司青海分公司的2013年11月22日117004号明细分类帐和11708号明细分类帐记载内容,欠款余额中已扣减材料、人工费用,如兴**司认为存在其他未扣除款项,兴**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兴**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扣款项,且该明细分类帐是兴**司自己的核算结果,应属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在无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兴**司拖欠何**的欠款数额。同时兴**分公司与何**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兴**司与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才能与具体施工人进行结算的约定,兴**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司应当扣减何**应承担的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兴**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施工的四栋楼存在质量问题,兴**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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