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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江苏九**有限公司、江苏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江苏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江苏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司青海分公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8月7日,吴**经与九鼎**分公司负责人丁**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承建位于西宁**汽车九团隔壁,北**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工程承包项目为总承包,建筑面积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省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由吴**须向九鼎**分公司交各项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汇入甲方(青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500万元,进场三日内交纳剩余的保证金70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甲方(青海分公司)应在2014年9月20日当天足额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动解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吴**于2014年8月7日将保证金500万元转入九鼎**分公司账户,但被告九鼎**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通知吴**进场施工,也未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14年10月21日,丁**承诺吴**所交纳的保证金于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并承担自款打到之日至退款之日2%的利息,如未能全额退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经吴**催促,九鼎**分公司偿还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丁**于2015年1月2日向吴**出具借条,金额为250万元(含应付利息70万元)。因九鼎**分公司、丁**的违约行为给吴**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求:1、判令九**司、九鼎**分公司、丁**连带返还保证金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吴**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能够协商解决,吴**所诉的250万元保证金中包含70万元利息。

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主张,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8月7日九鼎**分公司负责人丁**与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在合同落款处有吴**、九鼎**分公司印章和丁**的签名;

2、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7日吴**向丁**的银行卡号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

3、收据,证明2014年8月7日九鼎**分公司出具给吴**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丁**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本金、利息全额返还,利息约定以2%计算,如未能全额返还利息按月息3%,期限为自打款之日至退款之日。

5、借条,证明2015年1月2日丁金光以九**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向吴**出具借条,将未返还的保证金180万元加上利息70万元,共计2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

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吴**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对吴**提供的证据,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吴**、九**司及九**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吴**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7日,丁**代表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承建位于西宁**汽车九团隔壁北**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项目总承包,建筑面积为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按总合同执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应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5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进场3日内交纳。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九鼎**分公司将保证金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14年8月7日吴**向丁**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九鼎**分公司出具给吴**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至2014年9月15日北**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九鼎**分公司也未将吴**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

2014年10月21日,丁**代表九鼎**分公司向吴**书面承诺,内容为:“现就我公司与吴**签订的北京师**验中学项目合同承诺如下:保证金50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自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落款处盖有九鼎**分公司的印章,丁**的签名。

2014年11月份九鼎**分公司返还吴**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月2日丁**以九鼎**分公司名义向吴**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现金250万元,于2015年3月底清,借款人丁**。”并盖有九鼎**分公司印章。该250万元借款是九鼎**分公司尚欠的保证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司、九**司青海分公司及丁**应否承担返还吴**保证金180万元及承担70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吴**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吴**诉求退还的保证金,是基于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但九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造成吴**资金长期占用,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九鼎**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与设立其分公司的九**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丁**代表九鼎**分公司与吴**签订合同,且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九鼎**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九**司、九鼎**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丁**以九鼎**分公司的名义将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以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要求九**司、九鼎**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吴**以丁**与九**司、九鼎**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九**有限公司、江苏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0000元,共计250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吴**要求丁**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1元,由江苏九鼎环球**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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