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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江苏恒**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江苏恒**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分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恒**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项**,原审被告张**、恒**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项**经与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协商,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西宁市南川河河道治理工程的清淤工程交由项**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张**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南川河清淤工程量》一份,总工程量为:桥北22890平方米,桥南3715立方米,并加盖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后仅支付128200元后就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2年徐州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司,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称亦变更为恒**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时,张**为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再查,就项**所干工程的单价,双方无书面约定。经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桥北、桥南清理淤泥工程单价为17.63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就项**所干工程量进行核实后,理应支付相关工程款,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张**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理应由徐州市**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司,理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项**主张支付工程款404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结算工程量26605立方米及委托鉴定单价17.63元,总工程款为469046.15元,在扣除已支付款项128200元后,应予支付340846.15元。关于项**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就工程量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的时间及违约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属张**与项**作为合作关系对项**所干工程量的证明,并非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项**后对工程量的结算单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恒**司支付项**工程款340846.15元;二、驳回项**要求张**、恒**司青海分公司、恒**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814.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项**要求张**、恒**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631元,由项**负担631元,恒**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与项**签订清理淤泥工程合同,其非付款的义务主体,张**出具的工程量核实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项**的诉讼请求。项**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张**、恒**分公司与恒**司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虽未与张**签订书面合同,但项**进行了清理淤泥的实际施工,与张**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1年6月17日张**向项**出具的《南川河清淤工程量》,系张**作为徐州市**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且加盖该分公司的公章,应作为双方工程量结算的有效证据,因恒冠青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恒**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工程单价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单价17.6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69046.15元,扣除已支付128200元后,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340846.15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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