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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建**有限公司、青海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青海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故请求依法移送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和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74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526.6元,共计981726.6元;判令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甘河滩工业园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辖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98万元余元,符合当时本院受理的当事人一方不在本省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李**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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