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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旺**限公司与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湟中**办事处、青海甘**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旺**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公司)与青海省建筑**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湟中**办事处、青海甘**设有限公司、晟元**公司、浙江省**责任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青海四**责任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旺发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宋永恒,总承包公司、晟元**公司、青海四**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及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夺魁,浙江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湟中**办事处、青海甘**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总承包公司与甘**园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对甘河工业园多巴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后总承包公司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分段分包给晟**司、浙**公司、东**司、四**司、江**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安置户入住后,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康**事处于2012年12月5日召集物业公司及总承包公司等各方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总承包公司称“问题还是比较多,施工队不到位,联系不上等问题比较突出;施工单位不到位的,由物业公司维修,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后旺发公司对该小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总承包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旺发公司维修的项目进行监督,并在维修确认单上进行签字并盖章确认。旺发公司在此次维修中共产生维修费76871元,现主张76794元。后双方就维修费的支付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总承包公司对于旺**司进行维修确属工程质量问题无异议,但其对维修确认单上确认的维修数额存在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另关于旺**司诉求的排污费54900元,未提交该项排污费系总承包公司委托进行以及确属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证据。

再查,旺发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仅要求总承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康川新城的质保期系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总承包公司与甘**园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又将其中分项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分包给晟**司、浙**公司、东**司、四**司、江**司进行施工。总承包公司应对总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质量承担相应保修责任,晟**司、浙**公司、东**司、四**司、江**司应对各自分包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现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康**事处组织包含总承包公司在内的各方参加会议进行商讨。会议中总承包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持异议,但鉴于自身原因无法进行维修,表示先由旺发公司进行维修,具体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其后指派专人在旺发公司维修单中签字确认。其虽对具体维修项目及价格提出质疑,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涉案工程在旺发公司进行维修时尚未经过质量保修期,故作为总承包方,维修方**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代为维修后的费用并无不当。鉴于旺发公司不要求晟**司、浙**公司、东**司、四**司、江**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总承包公司在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后可就其与各分包单位间的责任承担另行进行处理。另查明旺发公司代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维修确认单确认为76871元,现主张76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总承包公司承担的54900元排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作系总承包公司委托产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排污费的产生确系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其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应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总承包公司给付旺发物业管理公司维修费76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旺发公司要求总承包公司支付排污费、滞纳金及应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旺发公司负担1692元,总承包公司负担1686元。

上诉人诉称

旺**司上诉称,一审中已提交会议记录,证实因工程后续遗留问题,先由旺**司进行维修,因此旺**司处理排污行为是取得总承包公司的委托。双方口头约定维修完毕经验收后,总承包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请求二审改判总承包公司支付旺**司排污费54900元,滞纳金14266.8元及税款7901.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总承包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未参与排污工作亦未委托旺发公司进行处理,因重型卡车进入小区压坏了管道,属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的管道破裂。会议纪要形成后应由参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但该纪要没有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晟元**公司、青海四**责任公司、浙江省**责任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总承包公司的答辩意见。

总承包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旺发公司提交的维修确认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该维修确认单是旺发公司内部派工单,应由派工单位、监督单位、市级责任单位对维修项目签字确认,旺发公司提交的维修确认单没有进行审核。维修单上填写的价格与实际发生的维修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旺发公司答辩称,基于总承包公司的委托,旺发公司进行了维修,总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维修金额及项目,因此一审对维修事实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总承包公司的上诉。

晟元**公司、青海四**责任公司、浙江省**责任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认可总承包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旺发公司对一审认定没有提交排污费证据提出异议、总承包公司对维修单确认的维修金额76871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川新城小区排污管道损害是否系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2、总承包公司是否委托旺发公司对地下室污水进行排污工作3、维修单产生维修费76871元、滞纳金及税费,是否应由总承包公司承担。

关于康*新城小区排污管道损害是否系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总承包公司是否委托旺发公司对地下室污水进行排污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总承包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康*新城小区内排污管道破损并经维修确系客观事实,但管道破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看,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排污管道损坏系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且根据旺**司提交其他维修单据,总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他维修项目单上均有签字确认行为,但旺**司未提交总承包公司有确认旺**司进行排污管道破损的维修签证单。旺**司自认排污费单价及产生的费用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排污工作已达成由旺**司排污,费用由总承包公司承担的合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总承包公司委托旺**司进行排污处理工作,二审中旺**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未证实管道系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破损,原判以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排污工作系总承包公司委托产生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确系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管道破损,驳回旺**司要求总承包公司承担排污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维修单确定的维修费76871元,是否应由总承包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湟中**办事处组织总承包公司在内的施工各方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总承包公司虽未签字,但在会后,总承包公司派员对旺发物业公司维修的事实及维修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旺发物业公司维修事实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76871元,应予认定。旺发公司主张76794元系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为,对此应予确认。总承包公司不应支付维修费7679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双方并未约定维修款的给付期限,原判不予支持滞纳金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旺发公司要求总承包公司承担应付税款7901.64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旺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发公司及总承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西宁旺**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青海省建筑**程总承包公司负担1686元。西宁旺**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余款1686元予以退还;青海省建筑**程总承包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余款169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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