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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庆华公**分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在西宁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0-10-11-1482-0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格*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进行格*木120万吨球团输变电工程。其工程内容为白杨变到被告120万吨球团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其中同塔双回线路被告和华信**公司每家承担一半并支付;12万吨球团35KV变电所在的电气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良标准。合同总价为730万元,其中:同塔双回线路140万元、单回路线190万元、35KV变电所安装工程400万元。此图纸及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减量相应费用从以上工程款中扣减。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5日竣工,其中线路部分工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竣工,35KV变电所电气及安装调试部分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设备和材料款,设备到货再付30%,安装、调试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付30%,10%的质保金,运行一年(质保期为12个月)无质量异议后支付,采用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设备,按照施工要求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经被告确认该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第一被告及被告格*木球团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30万元,被告及被告格*木球团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638万元,尚欠工程款9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及被告格*木球团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格*木球团分公司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且现没有偿还债务能力,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万元;二、承担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103241.6元和2014年8月18日起至开庭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6.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损失,且原告按银行的利息6.5%计息有点高。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1、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庆**木球团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10-11-1482-0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进行格尔木120万吨球团输变电工程。其工程内容为白杨变到被告120万吨球团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合同总价为730万元等;

2、2011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经被告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已交付使用;

3、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638万元,尚欠工程款92万元未予支付;

4、青海庆**有限公司格尔木球团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庆**木球团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对下欠92万工程款未予给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欠款92万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欠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竣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和5.6%分段计算为宜,利息为120172元(92万×6.15%x2年+92万×(5.6%÷360)×4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庆**司格尔木球团分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庆**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格尔木**责任公司工程欠款920000元、利息120172元,合计1040172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青海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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