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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和回族土**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和回族土**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和三建)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水电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和三建诉称,2012年6月6日,民和三建就水电四局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羊曲工程项目投标,并交纳了20000元报名费。20l2年7月27日,民和三建收到水电四局羊曲项目部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6334676元,要求民和三建交纳合同保证金,组织人员和设备,做好开工准备。民和三建按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并与青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海**司的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一台、自卸车七辆,并向海**司预交了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三个月租金1104000元和三台机械进场运费14400元,共计1l18400元。向羊曲项目部的经理党存文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给汪**交保证金50000元。民和三建收到水电四局中标通知书己两年多,多次请求水电四局羊曲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抓紧开工,水电四局负责人党存文、汪**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要求民和三建耐心等待。直到2014年5月,民和三建得知中标工程项目由水电四局负责人党存文、汪**收受他人贿赂后将施工合同签订给他人,且已进入工地施工。经与党存文、汪**交涉无果,得知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由党存文、汪**贪污后,民和三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党存文、汪**由西宁**民法院判刑。2014年11月,羊曲项目部退回20000元招标报名费,但保证金没退,经济损失没赔偿。因水电四局的过错,给民和三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民和三建与海**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违约,民和三建给海**司交纳的三个月机械租金1118400元和机械拉运费14400元,共计1132800元和工程预算165000元不予退还,银行利息损失226947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97800元,利率按0.8%×26个月u003d224950.20元,水电四局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水电四局共应赔偿民和三建各种损失1608350元。故请求判令:一、水电四局赔偿民和三建经济损失1118400元,工程座标预算施工设施165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利息224950元,共计1608350元。

被告辩称

水电四局辩称,2012年6月5日民和三建投标,2012年7月27日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334676元,民和三建在领取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能提交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向水**一分局的局长和副局长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民和三建向党存文和汪**是以行贿的形式给付,党存文、汪**已被判刑,10万元赃款被收缴国库。民和三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水电四局第一分局羊曲项目部(以下简称羊曲项目部)发出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羊曲电站进水口边坡Ⅰ、Ⅱ区土石方挖、装、运以及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中标价格的10%以现金形式提交履约担保,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给招标单位造成的损失中标人还应当赔偿。2012年6月5日,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向羊曲项目部发出投标函,表示愿意按工程量清单100000元的施工费的投标价承担本项目的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在投标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并承诺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6日,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向羊曲项目部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机械设备情况表中记载机械设备产权性质为自有。2012年7月27日,羊曲项目部向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投标的右岸开挖及引水系统工程进水口Ⅰ区项目中标人,中标价16334676元,工期300天(按实际开工另行通知),在接到本通知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间另行通知,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并组织好人员和设备,做好开工准备。后羊曲项目部未与民和三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将该工程交予他人施工。

另查明,2012年6月,水电**分局副局长党**因涉案工程收受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张**贿赂50000元,水电**分局副局长、羊曲项目部经理汪**因涉案工程收受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张**贿赂47803.92元,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追缴赃款50000元上缴国库;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所退赃款17804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羊曲项目部在向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要求按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但民和三建第六项目部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向羊曲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和三建对水电四局出示的招标文件无异议,该招标文件中约定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民和三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羊曲项目部通知的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而民和三建自述水电四局未向其出具开工通知,加之民和三建在投标文件中对机械设备的产权性质列为自有,与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故民和三建要求水电四局赔偿机械租赁费1118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水电四局关于民和三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163万余元视为放弃中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民和三建主张的工程预算施工设施费165000元,其认可系工程前期费用,应由投标方自行承担,现其要求水电四局承担工程预算施工设施费1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民和三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向水电四局或羊曲项目部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且其向水电四局员工党存文、汪**行贿的款项,资金性质并非合同保证金,故民和三建要求水电四局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5元,由民和**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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