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李**雇佣农民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按照约定为高**公司完成了收发室、值班室屋面防水、围墙、电房抹灰、办公楼前挡墙及线杆护墩等工程,累计工程款为292420.36元。2011年,李**按照约定为高**公司完成了水池修建、停车场地面平整、水泵房地面平整、基础开挖、砌砖等工程。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李**于2011年工程的工程,工程款为2690573.76元。经李**多次催要,于2011年结清了2008年的工程款,并支付了2011年完成的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高**公司陆续支付了1494048元,剩余1168946.12元至今未付。依照双方约定,高**公司最迟应当于2011年年底将工程款付清,但至今仍拖欠1168946.12元未付(其中有一半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利息143780.37元。经李**多次催要支付剩余工程款,高**公司承诺尽快给付,但至今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68946.1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43780.37元,共计13127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硅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11年原告李**与被告高*硅业公司经口头约定,李**包工包料为高*硅业公司完成了公司区域内的收发室、值班室屋面防水、围墙、电房抹灰、办公楼前挡墙及线杆护墩、水池修建、停车场地面平整、水泵房地面平整、基础开挖、砌砖等工程建设。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经核算,确定李**于2008年完成工程量价款292420.36元,2011年完成工程量价款2690573.76元,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982994.12元。高*硅业公司于2011年支付工程款884048元,2012年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13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9月以东风本田车一辆抵偿工程款12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814048元。余款1168946.1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预(决)算表》23份、《李**工程明细》1份、李**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包高**公司部分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建设,庭审中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建设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李**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明细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诉求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8946.12元,逾期付款利息143780.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5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