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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司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力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和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与施工图纸标注的产品规格型号不一致,属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规格型号约定不明,以及认定德**公司根据电力公司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及不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暂时拒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非所诉,并非申请人一审反诉和二审上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公司与福**司签订的福音长乐港湾小区1-5号楼高低压配电装置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施工协议》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虽有21项与施工图纸标注的产品规格型号不一致,但德**公司是根据福**司提供的由西宁方**限公司2012年6月所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福**司在供电公司通电后,且在对此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规格型号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根据德**公司提供的五份工作检修联系单和一份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证明德**公司根据电力公司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予以送电。福**司诉称德**公司未按电力公司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根据福**司的申请委托青海**估事务所对德**公司实际安装的21项产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与《施工协议》附件的产品报价相差86860元。对此,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由德**公司补偿差价,并判决从福**司应给付德**公司的工程款735000元中扣减86860元,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事由。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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