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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鲜怀强与被上诉**限公司、凯翔集**宁分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鲜**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凯翔集**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分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凯**司、凯翔分公司提供甘肃省**民法院(2104)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叶**因涉嫌对郭**实施合同诈骗,已被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25日,永昌县公安局已对叶**刑事拘留。该案所涉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凯**司及其分公司也于2014年11月10日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据此裁定驳回鲜怀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全额退还鲜怀强。

上诉人诉称

鲜怀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先刑后民的情形,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按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鲜怀强与凯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翔分公司收取35万元履约金,其违约后,叶*贵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向鲜怀强退还5万元,充分说明向鲜怀强收取履约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叶*贵无关。本案与甘肃省**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案情不同。凯翔分公司与鲜怀强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鲜怀强缴纳的履约金。凯**司及其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方式将法律责任转嫁给叶*贵,故而叶*贵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没有直接授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鲜怀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凯**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为典型的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公司没有收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鲜怀强持有加盖了凯翔分公司公章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据要求凯**司其及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鲜怀强持有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鲜怀强交纳款项的去向、叶**的身份等关键事实未调查核实的前提下,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欠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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