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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王**与鼎**司签订《坎布拉景区大弯沟排洪渠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鼎**司将其承揽的大弯沟排洪渠(全长423米),含附属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单位所给的清单核算价为准,以工程总造价的10%返还给省一建,税金由王**承担;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工具按市场现行价折扣;变更签证部分均按照总价的10%扣回,剩余部分全部给承包人;付款方式:以业主转入鼎**司后七日内按计划拨付给承包人;施工工期: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完成,三日内清场。协议签订后,王**入场进行施工。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签署《坎布拉王**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现有王**内部责任承包青海省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坎布拉的大弯沟排洪渠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王**在该分项的所有项目(含钢筋)及变更签证总工程量为185.47万元,双方认可无异议;经双方在财物对账后,公司在实际欠款范围内向王**支付,所有王**名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由王**负责支付,与公司无关”。鼎**司法定代表人郑重和王**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王**于2014年1月22日在该协议中加注“甲方同意付款26万”。2014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署《结算单》,内容为“现有王**内部责任承包青海省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坎布拉的大弯沟排洪渠工程,双方已完成决算。现仍有人民币260000元尾款未支付,双方确认无异议。”王**及鼎**司副经理“雷震”均在结算单中签字。后王**认为鼎**司无故扣减款项,并未依照双方结算价185.47万元支付,少付工程款25万余元,致使纠纷产生。

2014年5月28日王**与鼎业公司最后结算款260000元,由省一建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34878元后,将余款225122元支付给王**。王**收到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收条。涉案工程系省一建承包后分包与鼎业公司,省一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再查,双方均对“雷震”系鼎业公司副经理一节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鼎**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双方的转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鼎**司理应依照双方间的《结算单》为其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双方确认王**施工工程价款为185.47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就“尚余26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再次进行确认,王**在此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就该结算单中双方最终确认的260000元由省一建于2014年7月24日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34878元后,将余款225122元支付给王**,并由王**出具收条。故根据现有证据,鼎**司、省一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王**如认为2014年5月结算单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其应当行使撤销权。但经释明,王**坚持其诉求,故在该结算单未被撤销的情形下,王**以鼎**司少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鼎**司、省一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并不是最终结算,鼎业公司、省一建从未与王**彻底结算。双方确认王**所干工程价款为185.47万元,但鼎业公司、省一建没有足额支付该款项。经过多次索要,2014年5月28日省一建当面结算工程款260000元,其想用260000元支付目前的债务,其余少给付的款项今后在与鼎业公司、省一建理论,其接受260000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工程款已彻底结清,也不代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鼎业公司、省一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按结算单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对原判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及认定尾款数额260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鼎业公司对王**完成的坎布拉大湾沟排洪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85470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坎布拉王**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总价款,王**自书“甲方同意支付260000元整”。在2014年5月28日结算单中载明“双方已完成决算,现仍有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尾款未支付”,

从“尾款”字面理解,应为双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对坎布拉大湾沟排洪渠工程王**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王**所持“未与鼎业公司、省一建进行彻底结算”之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鼎业公司已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王**,原审法院已明确向王**释明如对结算单确认的尾款数额有异议可行使撤销权,王**坚持不予变更诉求,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对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表述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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