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长**任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长**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电力)因与被告湖南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孙**、郭**、湘达路桥的委托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源电力诉称,2013年6月20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山南—墨竹工卡22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Ⅰ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达路桥承担相应工程劳务施工,长源电力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中,湘达路桥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同时拖欠施工人员劳务费。经山南地区桑日县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湘达路桥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截止起诉之日,湘达路桥未能履行其承诺。鉴于湘达路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约定符合合同解除条件。长源电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足额支付湘达路桥己完成的工程进度款6410000元。由于湘达路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导致工人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闹事。长源电力出于社会责任,考虑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特别经湘达路桥同意、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替湘达路桥垫付了工人工资(现金发放)1997902元。长源电力已支付了不应支付的湘达路桥未完成的工程计价及其它费用1745699.1元,以上三项支付了共计10153601.1元,而合同价应是7741218.35元,扣减湘达路桥支付的工资650000元,长源电力超付了1762382.75元,湘达路桥应当予以返还。湘达路桥不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垫付款项及费用,而且其工程负责人还纠集人员到相关部门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长源电力信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湘达路桥返还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未完成工程量款及其他费用1762382.75元、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庭审时长源电力不再要求交付工程款发票。

被告辩称

湘达路桥辩称,湘达路桥无电力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湘达路桥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长源电力诉求的超付款无事实依据,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双方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0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前湘达路桥向长源电力提交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该合同约定长源电力将西藏山南-墨竹工卡22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Ⅰ标段中的土建工程交由湘达路桥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土建部分的人工、机械、工器具及除长源电力供应主材外的其他所有辅材,承包价款暂定为6074594元,长源电力供应的材料设备为钢筋、水泥、接地模块及地脚螺栓;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长源电力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工程累计付至协议价款50%后,开始将预付款规定比例抵扣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给协议价款的92%,留8%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湘达路桥应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申请进度款必须提供劳务工资发放名单及标准,否则长源电力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湘达路桥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长源电力协议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湘达路桥不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造成劳务工集体上访聚众闹事影响工程进度并对长源电力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长源电力有权将支付湘达路桥的应付款直接支付劳务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终止协议,湘达路桥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湘达路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15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长源电力将西藏山南-墨竹工卡22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Ⅰ标段中铁塔运输、组装、吊装的劳务承包给湘达路桥,合同暂定价为1656624元。

2014年3月25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施工后期多次发生湘达路桥的授权委托人郁**拖欠民工工资案件,民工多次上访,引起桑**县委高度重视,给有关单位的信誉造成了影响,也给工程工期进度带来负面影响。经过县政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民法院及西藏**研究院、山西锦**限公司、长源电力、湘达路桥、委托代理人郁**与民工代表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具体为:1、郁**保证剩余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期的前提下由长源电力先前垫付郁**拖欠民工工资50%的额度,郁**完成下剩工作量后由长源电力负责担保监督郁**发放所拖欠民工工资下剩的50%的额度,具体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前期垫付(郁**借支)情况为8人共计欠款708900元,先行垫付为376950元;2、达成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基础、组立铁塔合同总价款为7741218.35元,并写明单价、数量及已完成工作量和剩余工程量;3、郁**承诺工程在5月15日工期完成剩余工程量,保证再不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不以任何借口和发包单位长源电力发生合同上的纠纷和争议。

2014年3月25日,湘**工地负责人郁**向长源电力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工伤死亡事故,借项目部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注:青海长源项目部。郁**2014.3.25号”。在该借条下方,郁**书写“给死亡家属赔付199万,借资146万元整,保险金120万转入湖南**公司,支配给青海长源,我本人承担5万整。146万元减保险120万加上5万u003d31万整。郁**2014.3.27”。

2014年3月26日,在西藏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长源电力向民工邱*、李**、毛**、夏**等6组38位民工支付湘达路桥拖欠的工资331950元。

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长源电力通过转账方式陆续给湘达路桥汇款合计6410030元。2014年3月26日,湘达路桥给长源电力项目部经理汇款6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014年4月6日,长源电力给湘达路桥施工四队支付工资283600元。同日,长源电力(甲方)与湘达路桥(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1、乙方前期组立3基铁塔产生工资、路费等等共计283600元,我公司全部现金支付给劳工队将其撤走,其中3基铁塔组立的费用79000元(郁**借支!)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承担施工的第二队基础32**、立塔32**,乙方全部进行收尾工作,基础回填、接地安装、铁塔紧固螺栓、消缺、保护帽等工作由乙方全部按甲方要求完成并进行验收!3、乙方在4队所完成的11基铁塔(包括B1067半*)全部工作由乙方负责进行收尾(铁塔螺栓、消缺、保护帽)甲方进行验收!4、乙方四队剩余18基铁塔的组立工作由甲方组织人员完成,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每吨1900元的组立费用!5、甲方为了尽早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协商由甲方补偿乙方进出场费等等损失壹拾万元。6、此合同协议一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发生纠纷!”当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还签订保险支付协议,约定死亡家属共计产生赔偿费199万元全部由长源电力承担,在人**司办理的死亡保险金120万元打入湘达路桥账户交给长源电力支配,湘达路桥提出的死亡家属人员来藏费用中长源电力承担8万元,其他费用由湘达路桥负责,湘达路桥提供给长源电力需要的各种保险手续供长源电力在青海办理索赔事宜。

2014年4月6日,郁伟成给长源电力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沙石料款贰万元(20000)借长源公司”。2014年4月12日,长源电力替湘达路桥支付沙石运输费20000元。

2014年5月9日,西藏**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湘达路桥称,在长**力承建的标段发生恶性安全事故,湘达路桥委托代理人郁**办理的保险赔偿金120万元已汇入湘达路桥,在保修金未到位之前,长**力项目部已借支给郁**144万元作为前期赔偿金(郁**实际支付给死亡家属1255000元,还欠735000元)。120万元赔偿金到位后,在长**力和郁**同意下,支付给死亡家属735000元,还剩余465000元。现郁**拖欠施工队农民工工程款86万元(发放时已实际工作量进行核算),为防止农民工再次上访闹事,为防止死亡家属后期赔偿不清及郁**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等现象再次发生,要求湘达路桥将赔偿金直接打到指定的财政专户,由该局与郁**、长**力共同监督发放。该函件中写明了指定账户及账号。同日,长**力项目部亦致函湘达路桥称,郁**办理的保险赔偿金120万元已汇入湘达路桥账户,在保险金未到位之前,长**力项目经理已借支给郁**144万元作为死亡家属的前期赔偿金(郁**实际支付给死亡家属1255000干元,还欠735000元)。120万元赔偿金到帐后,长**力和郁**同意支付给死亡家属735000元,还剩余465000元。现郁**欠施工队农民工工程款86万元(发放时己实际工作量进行核算),为防止农民工再次上访闹事,经西藏**公司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与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指示,将剩余的465000元汇入桑日县政府资金专户,在长**力与郁**共同监督下发放给所欠农民工工资,差额部分由长**力从郁**工程款中支付。本次汇入到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资金账户上的465000元,是为了解决郁**所欠农民工工资,防止农民工闹事,长**力完全同意支付!此款由长**力项目部和湘达路桥委托代理人郁**共同发放,政府部门见证,不让湘达路桥承担任何责任。委托湘达路桥把465000元转到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政府资金专户上,并写明了与西藏**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件中相同的账户。当日,湘达路桥将465000元汇入指定账户。

2014年5月10日,郁伟成给长源电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青海**南项目部借取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整,此款用于发放田**施工队伍的工资(32人工资),田**工人得到工资后离开现场,今后经济纠纷与青海长源无关”,该借条郁伟成落款下方有“见证人:桑**出所:罗**2014.5.10”。

2014年5月26日,长源电力替湘达路桥支付民工工资167500元。

2014年5月29日,在业主及监理参与下,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达成《关于民工工资清理协议》,就湘达路桥发生的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关于湘达路桥工程量结算问题由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现场负责人郁**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得出现民工上访事件;2、关于已发生的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长源电力从安全责任费用中退还84万元,由郁**当场兑现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及马帮小运和其他费用;3、长源电力将84万元支付给郁**后,湘达路桥承接的工程的劳务工资全部由郁**负责结清,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民工上访事件,如有出现民工上访,由郁**承担全部责任。当日,郁**出具收条及承诺书称,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支付在山南桑日县施工工地的民工工资及马帮运输、设备租赁,以后再发生民工工资问题,一切责任由郁**承担。2014年8月8日,长源电力项目负责人马**与湘**项目负责人郁**签字确认“两基塔基础25万元从合同价中减出”。

因庭审时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均认可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的就是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表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协商解除了合同。而根据该解除协议内容,双方解除合同时,湘达路桥承包的项目并未施工完毕,故本案首先需查清的是湘达路桥已完工程量的总价款及长源电力的已付款数额。

关于湘达路桥已完工程量的总价款问题,长源电力提交了业主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湘达路桥剩余工作量统计表、长源电力与完成剩余工作两支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付款收据、证明等,用以证明湘达路桥剩余工作量价款为1452770元。湘达路桥以没有公司盖章或郁伟成签字、长源电力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湘达路桥无关为由对此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3月25日的补充合同书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的业主及监理公司,而湘达路桥剩余工作量统计表写明的业主、监理公司名称及加盖的印章与补充合同书一致,其中业主名称及加盖的印章又与湘达路桥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达成的《关于民工工资清理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在湘达路桥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剩余工作量统计表是业主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将该统计表和长源电力与完成剩余工作量施工队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比较,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与剩余工作量统计表基本吻合,组立铁塔数量还比剩余工作量统计数量减少1.09吨。而且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低于长源电力湘达路桥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的单价,结合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中明确的“塔材运输是郁**运输到塔位的”,该单价较低亦符合情理及实际情况。考虑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解除合同时,湘达路桥实际未完成承包的工作,长源电力仍需完成承包工作的实际情况,长源电力将剩余工作继续承包给他人完成符合实际情况,因而长源电力与他人就剩余工作量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予认定。同时,剩余工作量统计表及两份剩余工作量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与2014年4月6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2014年8月8日长源电力项目负责人马**与湘**项目负责人郁**签字确认“两基塔基础25万元从合同价中减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进一步印证剩余工作量统计表及两份剩余工作量合同的真实性。而剩余工作量统计表及两份剩余工作量合同中的工作量与解除合同中涉及的剩余工作量及郁**签字确认材料的主要差别在于,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中剩余的铁塔数量为20.5基,而解除合同中剩余的铁塔数量为18.5基。考虑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在补充合同中明确基础工程32基,现已完成基础浇筑32基,而马**与郁**又签字确认“两基塔基础25万元从合同价中减出”,表明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认可虽然湘达路桥完成了32基基础,但其中两基不符合要求应予扣减,而铁塔的组立是在基础之上,基础重做,铁塔的组立必然重做。再结合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关于湘达路桥施工队伍退场时间说法不一,而湘达路桥作为履行合同一方未提交其在解除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收尾工作的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履行基础回填、接地安装、铁塔紧固螺栓、消缺等等收尾工作,所以剩余工作量仍应以业主及监理单位统计的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为准,剩余工作量的价款应参考长源电力与他人就剩余工作量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因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约定未完成的铁塔组立从工程款中扣除每吨1900元、两基塔基础扣除25万元,故长源电力将未组立的铁塔及基础按照补充合同中确定的基础单价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湘达路桥的未完成工作量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此两项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扣减,而其他基础回填、消缺等收尾工作的价款仍应参照长源电力与他人签订的剩余工作量合同确定,故湘达路桥未完成的工作量价款数额为基础25万元、铁塔354.024吨×1900元u003d672645.6元、基础回填等消缺235450元,合计1158095.6元。根据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在补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总价款7741218.35元计算,湘达路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583122.75元。

而关于长源电力的已付款数额,除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外,湘达路桥对长源电力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的21000元租车款收条、3月28日装载机租金10000元证明涉及的31000元以无公司盖章或郁*成签字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25日郁*成借条的31万元、2014年4月6日长源电力支付工资283600元、2014年4月6日郁*借条20000元以已经处理完毕,湘达路桥只负担部分或与湘达路桥无关等为由不予认可;对2014年5月10日郁*成借条833852元以郁*成与长源电力可能相互勾结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长源电力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的21000元租车款收条中没有郁**签字或湘达路桥盖章,但依据补充合同中列明的具体拖欠民工工资及前期垫付(郁**借支)情况,其中确有欠迟列车辆运输费21000元的记载,并且约定一次性全部支付,而该收条中的付款项目、金额、欠款人、手机号码与补充合同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长源电力实际支付且是替湘达路桥垫付,所以此21000元虽然没有郁**签字或湘达路桥盖章也应认定为已付款。而2014年3月28日装载机租金10000元证明中,收款人虽写明是长源电力替郁**支付,但确实没有郁**签字确认,而且长源电力也未提交其他能与其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以在无湘达路桥盖章或郁**签字确认且湘达路桥诉讼中也不认可的情况下,此10000元不能认定为长源电力替湘达路桥付款,也就不能认定为长源电力的已付款。2014年4月6日郁*借条20000元,郁**明确写明借长源电力支付沙石料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沙石料是湘达路桥提供的材料,湘达路桥也未提交已偿还的证据,所以该20000元应认定为长源电力给湘达路桥的已付款。2014年3月25日郁**借条的31万元,因郁**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是处理工伤死亡事故,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借款31万元如何计算形成,而根据2014年4月6日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的保险支付协议,死亡家属赔偿费199万元全部由长源电力承担。同时湘达路桥提交的郁**的笔记本中,郁**书写有“谭**在长**司打了一张借条壹佰肆拾肆万(144万),处理安全事故后借的,此费用由青海长**司承担,谭**打的这张借条作废。双方签字:”,而长源电力马**在2014年8月8日与郁**均在签字处签名,表明郁**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与长源电力协商确定长源电力收到120万元保险金后,赔偿费用由长**全额承担,并将144万元借条作废,所以31万元不应认定为长源电力替湘达路桥付款,也就不能认定为长源电力的已付款。湘达路桥的此项抗辩理由应予采信。2014年4月6日长源电力支付的工资283600元,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乙方前期组立3基铁塔产生工资、路费等等共计283600元,我公司全部现金支付给劳工队将其撤走,其中3基铁塔组立的费用79000元(郁**借支!)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长源电力已自愿承担了部分本应湘达路桥承担的支付工资义务,同意此笔费用中湘达路桥只承担其中的79000元,所以长源电力将283600元全额计入已付款缺乏依据,湘达路桥此项抗辩应予采信,应认定283600元付款中只有79000元是替湘达路桥付款,可以计入已付款数额。关于2014年5月10日郁**借条的833852元,湘达路桥依据2014年5月9日西藏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源电力项目部的函件称,5月9日时湘达路桥只拖欠民工工资86万元,而湘达路桥根据函件要求又将465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发放工资,所以不可能借款833852元,此借条存在郁**与长源电力相互勾结的可能。本院认为,首先湘达路桥对其所称的勾结仅仅是其单方的猜测而未提交对该种可能性真实存在予以证明的任何证据。其次,虽然西藏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源电力项目部的函件中称湘达路桥拖欠民工工资86万,但是否拖欠工资、拖欠多少,均应是组织劳务人员的湘达路桥更为清楚的事情,西藏桑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源电力掌握的数据也应是湘达路桥具体负责施工的项目部汇总上报而来,而根据2014年5月29日《关于民工工资清理协议》看,仍有湘达路桥的债权人因拖欠问题进行上访,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在此时仍就湘达路桥拖欠的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同时2014年5月26日长源电力仍在替湘达路桥支付民工工资,5月29日当天又向郁**支付84万元支付拖欠的费用,所以5月9日函件的86万元并不是湘达路桥实际拖欠的数额,不能以此否认郁**借条的真实性,更不能以此得出长源电力与郁**相互勾结的结论。综上长源电力的已付款数额应认定为331950元+6410030元+79000元+20000元(沙石)+20000元(沙石运费)+167500元+21000元+833852元u003d7883332元,再加5月29日向郁**支付84万元,长源电力实际已付款数额为8723332元。但在本次诉讼中长源电力并未将2014年5月29日向郁**支付的84万元统计为给湘达路桥的已付款,并称与湘达路桥另有诉讼,故在本案中亦不将此84万元计入已付款,如何处理由长源电力自行决定。长源电力给湘达路桥已付款7883332元,扣减湘达路桥汇入长源电力65万元,本案中长源电力实际付款数额为7233332元,再扣减湘达路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583122.75元,长源电力超付工程款为650209.25元,湘达路桥应予返还。

关于长源电力诉求的因材料丢失而补充购买材料支出的费用损失问题,湘达路桥以长源电力提供材料不及时为由称材料丢失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主材均由长源电力提供,庭审时湘达路桥亦认可材料由郁**保管,亦认可退场时现场材料全部用完而没有退还,但关键是湘达路桥退场时并未完成全部工作量,长源电力提供的主材亦不应全部使用完毕。虽然湘达路桥提供的郁**的笔记本中书写有“误工费由于主材缺,造成4.2万的误工费用,应长源支付给郁**注:28#(缺***钢5段(525)”,并有业主代表签字,但该记录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材料提供延误,而不能证明长源电力未提供材料,在材料由湘达路桥运输保管的情况下,却又在退场时无法移交剩余材料,湘达路桥应对缺失的材料承担赔偿责任。长源电力提交的补缺材料证据包括铁塔补料合同、购买铁塔螺栓、防盗帽等合同及完整的购物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购买材料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支出费用138748.1元应予支持。

关于长源电力主张的因郁**组织人员阻挡施工造成机械人员误工损失问题,湘达路桥对长源电力提交的西藏桑日县公安局桑日镇派出所出具的有关郁**阻挠施工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该证明应予以认定。而长源电力提交的误工补充协议及付款收据可以与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长源电力因郁**的原因造成误工并给施工队伍补偿154000元,该笔费用亦属长源电力的损失,应由湘达路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长源电力与湘达路桥签订合同前,湘达路桥向长源电力提交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以证明自己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却又在诉讼中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称合同无效,此种行为明显缺乏诚实信用。根据湘达路桥提交给长源电力的相关资料,湘达路桥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以承担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而长源电力仅仅是将输电线路中土建部分和铁塔的运输组装吊装工程承包给湘达路桥,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湘达路桥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引起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原因在于湘达路桥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在湘达路桥无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湘达路桥及其项目负责人又未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义务积极履行,再次违背自己的承诺,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按照约定湘达路桥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长源电力主张湘达路桥给付违约金10万元应予支持。同时因湘达路桥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长源电力已付款超出湘达路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湘达路桥应予返还,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长源电力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长源电力又将此作为诉求予以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长**任公司工程款650209.25元、赔偿青海长**任公司损失292748.1元、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给付1042957.35元;

二、驳回青海长**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1元,由湖南湘**限公司负担12074元,青海长**任公司负担9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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