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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某诉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锦州长**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金昌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安*某诉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金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安*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中**公司、吉林**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安*某诉称:2013年7月,金昌**公司将位于甘肃省金昌市西坡的恒基伟业100MWP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中**公司,中**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土建整体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吉林**公司,随后吉林**公司又发包给安*、安*某。安*、安*某组织人员及设备按照吉林**公司要求于2013年8月4日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金昌**公司、中**公司、吉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安*、安*某多次与上述各公司协商要求及时开工,但各公司让安*、安*某在施工现场待命。安*、安*某组织的人员及设备产生大量费用,始终无法开工。安*、安*某多次提出撤场,但上述各公司劝阻并承诺很快开工,但等待两个月后仍无法开工,安*、安*某找吉**公司负责人讨要费用未果后,在当地有关部门协调下,金昌**公司仅发放了部分民工误工费,大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费用损失得不到解决。安*、安*某找吉林**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吉林**公司以金昌**公司、中**公司拒绝向其付款为由拒绝赔偿。安*、安*某为讨要赔偿款又产生大量额外费用,请求判令中**公司、金昌**公司、吉林**公司及其总公司向其给付民工工资500000元、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赔偿机械租赁费150000元、支付69名民工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施工费用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金昌**公司答辩称:安*、安*某向金昌**公司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金昌**公司与安*、安*某之间无法律关系。金昌**公司在甘肃省金昌市的工程依法承包给中**公司,双方间签订有合同,工程项目由中**公司施工。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不得转包,故中**公司的转包行为金昌**公司一概不予认可,故金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公司、吉林**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均未派员到庭,也未答辩,对此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金昌**公司将金昌西坡恒昌伟业100MWP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公司,中**公司又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及安装发包给吉林**分公司,随后吉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安*、安*某。吉林**分公司与安*、安*某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安*、安*某组织施工队伍,分包土建、安装工程,并由安*向吉林**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吉林**公司向安*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4日安*、安*某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至2013年10月2日,因工程未能开工,在甘肃省金昌市政府协调下,金昌**公司现场清点安*、安*某施工队农民工人数,确定安*、安*某施工队共计施工人员为28人(不包括安*本人),由金昌**公司给付**误工费、伙食费、往返交通费等12000元,给付**某等28人每人误工费、伙食费、往返交通费9068元。安*、安*某等人均出具内容为“收到此款后,我与金昌**公司、天津银**司、吉**公司再没有任何财务纠纷、合同纠纷等一切民事纠纷和法律纠纷”保证书一份。2013年10月23日,安*、安*某等29人领取各自误工费、交通费后撤离甘肃省金昌市。

另查明,吉林**公司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设立,吉林**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锦州长**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安*、安*某主张其余40名农民工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未发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安*、安*某主张由被告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应由谁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3、安*、安*某主张赔偿机械租赁费150000元及69名农民工两个月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施工费用2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各方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安*、安*某主张其余40名农民工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未发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安*、安*某认为,甘肃省金昌市政府出面查点人数时,这40名农民工已经离开工地,因此该40名农民工工资应予发放。

金昌**公司认为,公司与安*、安*某施工队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根据甘肃省金昌市政府的要求,按照2013年10月2日清点的农民工人数,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因此,安*、安*某主张还应发放40名农民工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经现场清点安*、安*某施工队伍的人数,确定施工队共计有施工人员28人。安*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其施工队共计28人,且由安*、安*某出具保证书,确认双方再无民事纠纷,该保证书系当事人安*、安*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安*、安*某诉称还有40名民工工资未发放,应由金昌**公司、中**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安*、安*某主张由被告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应由谁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

安*、安*某认为,其与吉林**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吉林**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现工程未能开工,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金昌**公司、中**公司、吉林**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对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昌**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向安*、安*某收取保证金,因此不应承担1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及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安*、安*某与吉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并向吉林**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吉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安*100000元保证金。虽然安*、安*某承诺与金昌**公司、天**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再没有任何财务纠纷、合同纠纷等一切民事纠纷和法律纠纷,但该承诺确定的损失为安*、安*某施工队停窝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包含安*向吉林**公司交纳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且保证金系保证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同于一般经济往来。因此,吉林**公司理应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安*,因吉林**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吉林**公司及设立吉林**公司的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中**公司、金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

3、关于安*、安*某主张赔偿机械租赁费150000元及69名农民工两个月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施工费用2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安*、安*某认为,与吉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其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租赁挖掘机2台、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支付租金150000元及69名农民工两个月的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施工费用28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金昌**公司认为,对安*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机械设备是否到达现场不清楚,相关农民工的生活费、住宿费已发放,且安*、安*某提交的住宿费,由相关酒店出具收据,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安*、安*某所主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150000元,仅提交与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租赁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安*、安*某在甘肃省金昌市政府出面协调其损失时,承诺其施工队有28人,收到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后与金昌**公司、天**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再没有任何财务纠纷、合同纠纷等一切民事纠纷和法律纠纷,该承诺应认定为安*、安*某与金昌**公司就安*施工队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的最终结算。且安*、安*某提供的69名施工人员名册及租赁机械设备证明加盖的系吉林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金昌光电项目部印章,安*、安*某与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善后工作中吉林**公司出具的印章均为吉林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安*、安*某施工队另有40人在施工工地。安*、安*某等29人的生活费、误工费已由金昌**公司发放。因此安*、安*某主张69名农民工两个月的住宿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安*、安*某诉称其他施工损失28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吉林**公司不能施工,给安*、安*某施工队造成了停、窝工损失。金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各施工队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从安*、安*某所作承诺看,是双方对该项工程未开工建设做善后处理所达成的协议,该承诺系当事人安*、安*某真实意思表示,安*、安*某认可双方已无纠纷,现又起诉要求金昌**公司、中**公司、吉林**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安*、安*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安*、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安*某对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安*某对被告金昌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安*、安*某负担12663元,被告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及吉林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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