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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杨**、杨*、任**与青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杨**、杨*、任**与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杨**、杨**、杨*、任**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对被告吉*矿业公司公告送达,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杨**、杨*、任**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代表张**签订《探煤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位于本省海北州祁连县祁连露天煤矿第二采区就青海省祁连泰汇煤矿采剥工程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五原告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五原告施工过程中,不知何原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随后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劳务款为5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加以确认,后被告避而不见。现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程款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吉**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探煤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青海省祁连泰汇煤矿采剥工程;建设单位:青海省祁**业有限公司;乙方完成甲方的青海省**天煤矿第二采区作业区范围内土石方剥离、防雷、冬季草原防火、草场、森林、水资源保护、剥离的土石方和煤炭采挖并运到甲方指定堆场、施工区城内的道路修复、机械道路的维护平整、道路洒水降尘、环境治理的辅助作业,地下大型防排水、防洪、防山体塌方和山体滑坡等;工程款结算时间:以乙方出煤5万吨为结算周期,当月30日以前计算实际出煤量,次月5日之前付款,乙方必须附上租赁机械名单、账号和当月租赁费金额,甲方可以在乙方结算工程款中代付机械租赁费;合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2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行交付100万元到甲方公司账户,余款100万元由每月工程结算款的10%扣押,甲方出具收据,扣足为止。在合同期满3日,乙方没有出现违约和赔偿情况,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出现违约或赔偿情况,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在乙方的风险金中扣除;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转包合同工程,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各种材料的供应或立即终止合同,将乙方清离施工现场。乙方必须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任务,如不能完成,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三个月,期满后乙方有实力继续承接该工程,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同日,吉**公司向张**出具600000元收据,款项事由为“合同安全保证金”,收款方式为:“现金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吉**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500000元,张**、杨**、杨**、杨*、任**等5人。(祁连矿)”。

另查明,周**诉张**、杨**、杨**、杨*、任**合同纠纷一案,周**诉称张**、杨**、杨**、杨*、任**合伙到祁连县扎麻什乡(即吉**公司与泰**公司探矿合作)进行探矿合作,因没有资金投入,五人向其借款800000元,已还200000元,尚欠600000元。张**辩称,周**与其五人为合伙关系,600000元是由周**转账给矿业公司500000元,交付给矿业公司100000元。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已生效的(2014)彭**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杨**、杨**、杨*、任**支付周**欠款600000元。

再查,本案所涉矿区探矿权人为祁连**限公司,该公司称曾与青海**限公司有过合作,但双方早已解除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欠条、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探煤工程合作协议》因所约定履行期满而终止。该协议结合收据、欠条及生效判决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张**等5人承包吉源矿业公司煤炭开采项目,交纳“安全保证金”并进行施工结算的事实。依据上述协议中“以一结算周期的次月5日之前付款”的约定,张**等5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张**等5人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因《探煤工程合作协议》对保证金附加了“合同期满没有违约和赔偿情况”的返还条件,合同期满后该条件是否未成就应由青海**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张**等5人此节诉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杨**、杨**、杨*、任**工程款500000元、返还保证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青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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