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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方泰**限公司、方泰**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方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方泰**限公司青**公司(以下简称方泰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木,被告方**司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飞诉称,2010年4月方**司与祁**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方**司承建祁连县新建初级中学综合教学楼、1-4号学生宿舍楼、食堂工程。2010年8月4日方**司青海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内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室外工程)1、2、3号大门、水泵房、运动场、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分包给周*飞,双方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期间设计变量水电安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付90%,工程竣工验收付95%,余款和保修款最后进行一次性结算,结算方法为直接费下浮5%。合同签订后,周*飞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完成室内外工程,并将工程全部交付给方**司,同年11月4日通过验收。周*飞完成主楼工程(室内工程)和附属工程(室外工程),总价款以直接费下浮5%结算,工程价款为4351242.53元,方**司给付3024879元,尚欠工程款1326363.53元。因方**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22912.05元。诉求:1、方**司及方泰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326363.53元;2、承担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12291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司及青海分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方**司及方**分公司辩称,周**所称已付工程款3024879元没有异议,但周**认为还尚欠工程款1326363.53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进行了结算,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经双方约定以海**政局审核的结果进行结算。2013年底海**政局的审核报告出来,经计算方**司尚欠周**工程款189057.13元,我公司同意给付,但因周**施工的水电工程不符合要求,消防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应由周**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

庭审中,周**、方**司及方**司青海分公司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1、2010年8月4日,周**与方泰**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青海省祁连县初级中学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周**施工。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期间设计变更水电安装所有内容。施工现场属本工程范围内所需临时用水连接、临时用电安装及本工程施工期间整修和维护等一切工作。待完工后临时水电所有材料归库的工作均属本承包工程范围之内。本工程质量必须按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进行,乙方如在施工时达不到标准,造成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若不能达到创杯,工程质量按水电安装总价下浮10%给乙方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直接费下浮5%,即按直接费95%给乙方结算,甲方给乙方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工程完工由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90%,工程竣工结算,业主付款后十五天内付95%,余款及保修金作最后一次性结算。

2、2011年11月4日,祁**育局召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祁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祁连县初级中学新建综合教学楼、食堂、宿舍楼进行了竣工验收。

3、2012年8月6日,方**司与周**对合同内主楼工程和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主楼工程款按直接费下浮5%,计3180673.15元,扣除未创“江河源”杯工程款10%和质保金,结算价为2703572.14元。附属工程1、2、3号大门按直接费95%计费,水泵房、运动场、室外消防给水按直接费90%计费,工程款为345978.65元,扣除5%的质保金,结算价为328670.28元,合计结算价为3032242.42元,方**司支付周**工程款3024879元,未付工程款7363.42元。

4、2013年4月25日,周**与方泰**分公司经理许*新达成协议,约定周**2011年至2012年度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清,剩余款项待海北州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后,双方核对结清。此款由祁连县教育局转付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发。周**在此期间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积极进行工程维修和维护,确保该工程正常运作。并保证不再进行类似上访行为。方**司应积极配合工程结算,核对工程量及价款,及时支付周**剩余款项。

5、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审核结果增减工程款,根据海北州财政性投资审核报告,经双方核算,签证部分综合楼电气工程款46156.46元、综合楼给排水124077.27元、给排水主材和安装及打洞、吊卡48745.9元。食堂电气74200.51元、食堂给排水2866.09元、采暖11996.68元、核减9406.36元。附属工程卫生间维修887.46元、电缆37056.97元、室外给排水43224.24元、围墙电缆63994.95元、室外给水26592.30元、消防83311.66元,以上合计553704.13元。

6、祁连县初级中学综合教学楼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

根据周**和方**司及方**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周**要求方**司及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方**司提出因周**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应由周**整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周**要求方**司及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326363.53元及赔偿迟延付款损失122912.0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周**合同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根据2012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方**司给周**发包的工程是按照直接费下浮5%计算,即95%取费,周**施工的主体工程款为3180673.15元,扣除创“江河源”杯10%和质保金5%,结算价为2703572.14元。附属工程1-3#大门按直接费取费95%,水泵房、运动场、室外消防、给水工程按直接费下浮10%计算,扣除5%的质保金,结算的工程款为328670.28元,上述二项合计3032242.28元,已付工程款3024879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7363.4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2、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海北州**核中心的审核报告,经双方核算签证部分综合楼电气工程款46156.46元、综合楼给排水124077.27元、给排水主材和安装及打洞、吊卡48745.9元。食堂电气74200.51元、食堂给排水2866.09元、采暖11996.68元、核减9406.36元。附属工程卫生间维修887.46元、电缆37056.97元、室外给排水43224.24元、围墙电缆63994.95元、室外给水26592.30元、消防83311.66元,以上合计553704.13元。方**司认为,食堂电气、室外电缆、室外给排水、围墙室外电缆的土方是张**施工,应予扣除,另还应扣除18%的管理费、22%的利润共计315416.84元,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38287.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司提交的张**土方工程款明细表中无法确认上述工程的土方是由张**施工的事实,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签证部分工程款也按原合同约定按直接费下浮5%计算,方**司再扣除管理费和利润的的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施工的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款83311.66元应在消防工程验收后由周**另行主张,签证部分的其余工程款470392.47元方**司应予给付。

3、关于周**提出未创“江河源”杯扣除的10%工程款应予返还的理由,在周**与方**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中,约定方**司施工的综合教学楼创“江河源”杯,方**司在结算时扣除周**教学楼主体工程款3180673.15元的10%,计318067.32元,因方**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后是否举行了“创杯”活动,方**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创杯”10%的费用缺乏依据,该款应予返还。

4、关于扣除的质保金是否应给付的问题。周**认为,方**司扣除主体和附属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76332.11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有2年多,期间方**司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方**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扣除的质保金应予给付。方**司提出因周**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达104800元,该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提供维修费用的单据、通知,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周**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是否需要维修双方并未进行协商,方**司也未通知周**进行维修,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工程实际维修的事实。虽然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届满,但消防工程经检测后仍未全部整改,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周**另行主张,故周**主张方**司给付质保金17633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周**提出的损失问题。周**认为,因方**司拖欠剩余工程款和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长达22个月,方**司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122912.05元。根据周**和许*新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剩余工程款待海北州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后,双方核对结清。双方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海北州财政审核中心审核报告为依据,该报告在诉讼期间形成,故周**主张方**司及青海分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方**司提出因周**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应由周**整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方**司称周**施工的消防工程,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消防无法进行验收,方**司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委托青海海**有限公司对祁**族中学消防工程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检测后出具了《祁**族中学消防检测整改单》,方**司通知周**进行整改,但周**并未进行整改。方**司通知周**如在2014年7月4日前仍不能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方**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周**承担。

周**认为,方**司提出的消防专项验收问题,事实上该工程于2011年7月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消防工程同时施工完毕并由监理签字验收,交付方**司,周**将消防工程资料交付给方**司和建设方,应由作为施工方的方**司申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故消防工程的验收与周**无关,此责任应由方**司承担。另周**根据青海海**有限公司的整改意见,于2014年9月份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整改,现全部整改完毕,2014年9月17日青海海**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本院认为,对**公司提出的消防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周**完成施工任务后对合同内的工程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消防工程也于2011年7月施工完毕后由监理签字验收后,交付方**司。诉讼期间方**司提出因周**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周**向本院申请消防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周**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后周**根据方**司委托的青海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除消防水箱间的门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消防水泵与房末端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线路未连接、消防水箱间应注水外,其余部分已整改完毕。周**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将消防工程移交给方**司,现又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整改,方**司应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对涉及消防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周**另行主张,但方**司以消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拒付其他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方泰**限公司、方泰**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周**的工程款795823.21元;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3元,由周**负担6085元,方**司及方**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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