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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与青海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因与被告青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司诉称,2010年9月,一**司与庆**司签订了编号为10-12-10-1461-0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司承建庆**司位于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开发区的冶金建设指挥部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工期335天。合同价款为1755万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按照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完整资料并且结算完毕后的180天内支付到95%,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经庆**司组织相关单位予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2年6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庆**司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8572209.84元,庆**司供应材料为4170362元,庆**司累计付款838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现在质保期已经超过,截止到一**司起诉之日庆**司还欠一建的工程款为6021847.84元,应支付利息698814.81元,共计6720662.65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西**法院管辖,为维护一**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庆**司支付一**司工程款6021847.84元、支付利息698814.81元,共计6720662.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庆**司应承担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之日。庭审前,一**司将利息计算日变更至2014年8月8日,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021847.84元。

被告辩称

庆**司辩称,对工程结算书认可。一**司主张的应付款、甲供材料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但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一**司、庆**司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一**司与庆**司签订编号为10-12-10-1461-0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司承建庆**司位于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开发区的冶金建设指挥部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开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庆**司按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结算完毕后180天内支付到9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

2011年10月13日,一**司、庆**司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一**司施工的冶金指挥部球团厂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2年6月8日,一**司与庆**司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18572209.84元。

庭审后,经一**司与庆**司经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38万元,庆**司提供的钢材款为2776429.39元、水泥款为1385216.88元。庆**司主张一**司还应承担2011年5月份电费4252.5元、8月份电费5960.7元及3600元罚款,对此一**司以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已经验收,并且一建公司与庆**司已结算,该结算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程结算书签订后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庆**司应付工程款为18572209.84元,已付1238万元。庆**司还供应了2776429.39元钢材及1385216.88元水泥。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5月、8月电费的问题。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就涉案工程一**司还在施工,生产用电费均是由庆**司代收,一**司对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仅就5月、8月电费10213.2元认为其在账单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但认可该2个月是在施工,并未向电力部门自行交纳电费。由于工程施工时必然会用电产生电费,既然一建未自行交纳电费,所以对10213.2元电费一**司应承担。

关于双方争议的3600元罚款的问题。**公司依单方制作的罚款单主张一**司由于未按安全文明施工应处罚3600元,对此一**司认为该罚款单上未经该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由于庆**司的罚款单仅是单方制作,不能证实一**司应处罚事实存在,所以对罚款3600元一**司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庆**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已付款、水泥款、钢材款、电费后,尚欠工程款2020350.36元未付。庆**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结算完毕后180天内支付到95%”,双方已于2012年6月8日结算工程款,庆**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尚欠的2020350.36元应承担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一建主张的截止日2014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186377元。对一**司主张庆**司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20350.36元、逾期付款利息1863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青海一**责任公司预交58845元,由于该公司庭审前减少400万元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后28565.3元,将多收的30279.7元退还青海一建。案件受理费28565.3元由青海庆**有限公司负担23994.85元,由青海一**责任公司负担45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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