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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四**责任公司、西宁经济**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青海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西宁经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惠安宁、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全、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建公司诉称,原告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于2007年6月施工完毕。由于发展公司与青海**门窗厂、魏健全发生股东权益纠纷,后经原告起诉恒**司才将欠付的合同内的工程款14.3368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但对土土石方工程增加款和变更签证款未作结算和给付,由调解书确定另行起诉。后法院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判决将恒**司的全部财产判归发展公司。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即分割公司全部财产,发展公司应对公司外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1567979.0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1567979.04元工程款的利息711235.2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发展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展公司作为恒**司的股东被列位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恒**司签订的,发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将发展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展公司通过恒**司扩股的情况下成为股东。发展公司出资足额到位,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到位以及发展公司如何取得恒**司的资金来看,原告将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一些问题我们是认可的,但是一些具体项目要根据签证单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67979.04元我们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点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四**司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厂区土石方工程、室外给排水、热网、电气工程、锅炉房土建安装工程(不含锅炉房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合同价款201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市场材料价格的涨迭。土石方工程根据实际现场监理及发包方共同测量后按实际增减进入决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附件1)”记载土石方工程量20000立方米,室外管网工程约1800米,锅炉房工程232平方米。2007年6月26日,恒**司与包括四**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召开“一、二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0年5月21日,四**司向恒**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管网工程,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项未付,贵公司与我公司经2009年2月25日双方核对明确欠款额,恳请贵公司近期给我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

2012年8月10日,四**司诉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十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内容为,恒**司于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四**司工程款143368.5元。未结算部分待双方清算确认后,另行起诉。

2012年8月21日,魏**签收四**司向恒**司再次发出的“催款函”,该函后附签证部分结算书及签证单:1、土建工程预算书(405474.31元);2、给排水工程结算书(141208.08元);3、电气(庭院灯)安装工程结算书(118159.02元);4、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294912.19元);5、零星工程结算书(49463.98元);6、土石方工程结算书(558762.06元);7、合同内欠款(143368.5元)。

本院认为

2013年6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2012)东十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西宁**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司的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已抵债给发展公司,后经查证,发展公司系恒**司的股东,参股后,尚有部分出资未能到位,故该院将上述款项执行到位。由于以恒**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而所执行款项不足以全部清偿,故全部执行案件均按比例受偿。经核算,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3368.5元,实际受偿13330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并书面承诺放弃其余债权,不再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催款函、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司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四**司诉求的工程款1567979.04元,其提交的“催款函”后附签证部分结算书及签证单工程价款明细表,恒**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法定代表人魏**于2012年8月21日亦签收此函。故四**司此节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四**司主张的利息部分,(2012)东十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陈述为“未结算部分待双方清算确认后另行起诉”,结合恒**司法定代表人魏**的签收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欠款的银行利息应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四**司主张的截止时间2013年6月30日,即73173元。关于四**司主张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发展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取得恒**司资产,并已补缴其出资额,现四**司未提交能证实发展公司作为恒**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证据,故四**司此节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海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7979.04元、利息损失73173元;

二、驳回青海四建建筑**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青海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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