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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青岛世进地暖材料有**、朴**、寇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果洛州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世进地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被上诉人朴松学、原审原告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人民法院(2014)果民二初字第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果洛州住建局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互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朴松学虽认可其作为世进公司的代理人与果洛州住建局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对果洛州住建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否为其当时签订的合同原件持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果洛州住建局、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果洛州住建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以果洛州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的规定,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果洛州住建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果洛州住建局与朴**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签署和预付款的事实,庭审期间朴**承认公司收到200万元预付款,也承认项目没有实施的事实,庭审期间法庭还依职权调取了果洛州住建局与世**司的邮件往来记录,双方往来邮件足以印证果洛州住建局主张的全部事实,并且果洛州住建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就是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果洛州住建局的。面对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理会对方当事人对案情事实的自认,而是直接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判断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进而直接裁定驳回果洛州住建局的起诉,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庭审中朴**承认签署过合同,但对于果洛州住建局提供的复印件有异议,被上诉人如果否认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示其掌握的那份合同原件以证明其对复印件的异议,一审法院显然颠倒了举证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世**司、朴松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果洛州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为由,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判决,而径直裁定驳回果洛州住建局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果洛州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果**人民法院(2014)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海省果**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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