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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与金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以其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管辖权的约定存在冲突,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对合同组成文件发生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应以《协议书》约定由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应级别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其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权,属于选择管辖协议无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金昌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工程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二节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但在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又对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进行了约定,约定施工合同协议书顺序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据此,该约定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选择管辖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管辖。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水阁路6号,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32395.2元。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中电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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