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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限公司与西宁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歌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司)因与被告西宁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乐**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巨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歌**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歌**司与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乐**委会将位于西宁市八一东路乐家湾新区1#-2#住宅工程项目发包给歌**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歌**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歌**司多次催促乐**委会进行结算,而乐**委会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求:1、判令乐**委会支付歌**司工程款1761079.4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2、判令歌**司对乐家湾村新区住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乐**委会负担。

被告辩称

乐**委会辩称,歌**司与乐**委会签订的住宅工程总价款13075600元,按固定价结算,乐**委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拖欠歌**司的工程款。歌**司诉求的是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但歌**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请求驳回歌**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歌**司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乐家湾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及歌**司对乐家湾村新区住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歌山公司及乐**委会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1、2010年3月28日,歌**司与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歌**司承建乐家湾新区1#-2#楼住宅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暖电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2天,工程总价款13075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2012年5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歌**司与乐**委会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歌**司在合同外是否有增加的工程量,如有增加工程量,乐**委会是否应给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2010年4月20日,歌**司编制乐家湾新区1号、2号楼住宅项目,编号为20100420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土方开挖前经与业主共同测定施工场地原图标高尺寸,详见附图一。土方开挖前清理周边垃圾160m3。该工程联系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乐家湾新村商住楼工程土方开挖前场地1号楼与2号楼正负零高差为0.695m,2010年5月5日,建设单位乐**委会、施工单位歌**司、监理单位青海东**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世纪中天国际**限公司对西宁市乐家湾新村1#、2#商住楼工程进行了图纸会审,对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2010年7月11日,歌**司根据20100420号工程联系单及图纸会审纪要的要求,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89207.18元。该签证单由现场监理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歌**司认为,该增加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工程联系单、双方共同测定施工场地原图标高尺寸及图纸会审的要求申请签证的,歌**司也向建设单位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乐**委会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并提供了编号为20100420工程联系单、原土标高图、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乐**委会认为,歌**司诉求增加的工程款1089207.18元证据不足,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是有效签证单,该签证单不仅缺乏工程变更单,而且该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歌**司提供的20100420号工程变更单和工程开挖前场地原土标高,虽然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但是设计单位并未签字确认,现场标高属于施工单位投标前现场考察之义务,属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范围,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只是对现场状况的事实认可,并非对增加费用的认可,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歌**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虽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确认,但是图纸会审后,歌**司是否按照该图纸会审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歌**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不应认可歌**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歌**司主张的工程款1089207.18元是根据2010年4月20日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及2010年5月5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图纸会审后确定的工程量所作的工程价款的签证,且歌**司编制工程概(预)算书报送乐**委会,歌**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乐**委会应按签证单**的价款予以支付。乐**委会认为该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并不是有效签证,不予认可该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2010年6月3日,歌**司编制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于G/25轴、E/25轴独立柱基础下2010年6月2日地基记录所示的1、2、3号桩旋喷至-5.3米处,4号桩旋喷至-5.7米处遇胶结岩层而作地基处理,对增加的工程量申请签证,增加土方开挖9.6m3,增加土方回填9.6m3,增加高压旋喷桩24.1m,该签证单经现场监理签字,并由建设单位乐**委会签字确认。2010年9月25日,北**纪中天国际**限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单,乐**委会1、2号商住楼屋面女儿墙斜栏板顶彩钢瓦及轻钢虎头窗造型按附图1、附图2施工。2010年11月20日歌**司编制工程变更单,编号20101120,内容为因建设单位考虑到一、二层铺面房面积太大,影响今后的铺面租售,按附图及如下方法进行分隔,提出工程变更,该变更单附有分隔图4份,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8日,歌**司编制工程变更单,编号为20110328,内容为按照2010年11月20日工程变更单第一、二条的要求,一、二层分隔后相应的电气照明、弱电、给排水、采暖进行变更,提出工程变更,具体为:1、一二层铺面分隔后照明按附图1-6进行变更。2、一二层铺面分隔后增加的卫生间内设一个蹲便器,一个洗脸盆,给排水管从原有相邻的一层卫生间引来(顺检漏地沟排出),管径以原设计相邻卫生间管径相同。3、采暖管道分隔后除二层26-34轴的未分隔的大铺面设两个回路外,其余按铺面设一个回路,管径为DN32,材质按原设计。该变更单附有图纸6份,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3月16日,歌**司编制工程签证单,对上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申请签证,工程价款为671872.29元,该工程签证单由现场监理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确认。歌**司认为,该增加的工程价款是根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所作出的工程签证,应由乐**委会予以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图纸和工程预算书等证据证实。乐**委会认为,歌**司提供的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和图纸虽然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是否实际实施、是否应增加费用都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签证,其所作的工程预算书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价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歌**司主张的工程款671872.29元是根据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2010年7月6日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201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9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单确定的工程量所作的工程价款的签证,且歌**司编制工程概(预)算书报送乐**委会,歌**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乐**委会应按签证单**的价款予以支付。乐**委会认为该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并不是有效签证,不予认可该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12年5月11日,歌**司制作乐家湾新村1号、2号商住楼结算资料,于2012年5月14日送达给乐**委会,由该村委会会计郑**签收。**公司认为,歌**司按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提交结算资料,但乐**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乐**委会认为,该结算资料是歌**司自行编制的,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审计完毕,发包人视为同意承包人送达的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乐**委会送达了竣工结算资料,但乐**委会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视为乐**委会同意按歌山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为结算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歌山**限公司工程款1761079.4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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