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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张**、莫*香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将其承包的鑫业铝厂门北侧网格护坡工程中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莫*香,每立方米价格为300元,每月按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莫*香朋友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张**尚欠莫*香工程款41205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张**、莫*香及杨**在结算单上签名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莫**在工程完工后,有莫**朋友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且对结算结果均签字认可,张**亦未提供反驳该结算结果的证据。张**欠莫**工程款412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张**支付莫**工程款412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施工过程中莫菊香偷盗水泥,导致工程不合格,延误验收,双方就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张**除对2014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及尚欠莫菊香41205元事实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莫**均无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莫**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莫**作为具体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张**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张**上诉称施工过程中莫**偷盗水泥,导致工程不合格,延误验收,双方就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的请求,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莫**偷盗水泥及工程不合格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莫**、张**进行了结算,张**尚欠莫**工程款41205元,张**认可并签名。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审认定为有效协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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