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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兴**限公司、泰兴**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泰兴路**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泰**司、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祁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8年11月12日,泰**司与同仁县建设交通局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2009年3月27日,李**与泰**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项目承包联营合同实为挂靠管理的协议,按照该协议泰**司将与同仁县建设交通局签订的施工项目转让给李**实际施工完成,李**向泰**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按计量产值2.5%的管理费。2009年4月份,李**进场施工,2010年5月间工程完工,2012年12月竣工验收。此后泰**司青海分公司向同仁县交通局出具保证书,2012年12月25日,同仁县交通局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结清,李**得知泰**司青海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结算完毕,请求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但遭到拒绝,为此诉求:1、判令泰**司及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48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司及泰**分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泰**司及泰**分公司辩称,李**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后续整改工作,该工程整改由泰**司完成,整改费用应由李**承担,故泰**司及青海分公司并不欠李**工程款。2008年11月12日,泰**司和同**通局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08万元的黄**仁县城至加吾乡至吾屯砖瓦厂全长9.2公里的水泥砼四级路面工程,工期11.5个月。2009年3月27日泰**司青海分公司与李**签订《项目承包联营合同》,将该工程转让给李**实际施工,泰**分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李**施工的公路竣工前夕,业主曾多次通知李**整改,但李**未进行整改。2012年5月13日同**通局将《关于加吾公路施工、监理单位进场整改的通知》专门送到泰**分公司(称联系不到李**),要求在2012年6月11日务必进场整改。接此通知后,泰**分公司打电话要求李**进场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派公司工程师白**负责进场整改,参与所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部分,直到2012年12月7日交付验收,整改时间长达半年,整改期间泰**分公司共支付机械、人工、材料等整改费用571204元。同时,同**通局实际支付泰**司工程款2008934.30元,泰**司已经支付李**工程款1534722元,剩余474212元,扣除泰**分公司支出的整改费用571204元,泰**司实际垫付李**整改费用96992元。

庭审中,李**与泰**司及青**公司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1、2008年11月12日,同仁县建设交通局与泰**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泰**司承建黄**仁县城至加吾乡至吾屯砖瓦厂第A合同段K0+000至K9+200,长约9.2KM,技术标准四级的水泥砼路面,合同总价为208万元,合同工期11.5个月。

2、2009年3月27日,泰兴**分公司与李**签订《项目承包联营合同》,泰**司将与同仁县建设交通局签订的同仁县城至加吾乡至吾屯砖瓦厂公路工程转让给李**施工,工期为11.5个月(具体按合同执行),合同价为208万元,承包期限自开工之日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本工程是李**自筹资金在市场上进行运作,并由李**做标书后中标,其投标费用列入项目成本由李**负担,此项目中标后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赢利自留、亏损自补。李**按计量产值的2.5%向泰兴**分公司上缴管理费(项目一切税费、定额编制费、任何开支、工程保修金等所需费用由李**负担,不在管理费之内)。管理费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由甲方按计量产值的相应比例扣除后给乙方打款。甲方保证及时办理乙方的外销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3、2011年5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2012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经青海省公路局组织厅质监局及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

4、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077162元,扣除税金68227.70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同仁县交通局支付泰**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008934.30元。

5、泰**司支付李**工程款1534722元(含扣除的管理费36272.10元),剩余工程款474212.30元,应扣除管理费13951.26元,李**实际应得工程款460261.04元。

6、李**提供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人工资发放表、结算单、机械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李**实际施工的事实,泰**司及青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李**与泰**司及泰**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泰**司对李**施工的公路工程是否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如何认定;二、泰**司及青海分司是否应给付李**剩余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泰**司对李**施工的公路工程是否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如何认定。

泰**司及青**公司认为,2012年5月13日,同仁县交通局发出“关于要求加吾公路等施工、监理单位进场整改的通知”,要求施工单位于5月20日前进场进行整改,主要工作要求有:1、各施工单位对所属施工段认真排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2、各施工单位对竣工前的整改工作要高度重视,做到不走过场,彻底整改。确保6月10日能进行竣工验收。3、各施工单位要完成竣工资料并及时上报。4、监理单位要认真监督施工单位的整改工作,做到严格监理,热情服务。请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接此通知后,引起高度重视,派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场进行整改,确保所有的项目能顺利进行竣工。因李**施工的工程需要整改,但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由泰**司指派人员进行了整改,支出整改费用571204元,该整改费用应从李**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泰**司及青**公司提供同仁县交通局整改通知、工资表、收条及清单,证明对加吾公路整改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

李**质证认为,对泰**司及青**公司提供的同仁县交通局的整改通知无异议,但该通知并不能证明李**施工的公路工程存在缺陷,且需要整改的事实。青海省公路局文件中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未提出工程存在缺陷或需要整改的事实,白**作为泰**司项目部成员在验收表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参加了整改,泰**司提供的收条、代办费及清单都是泰**司单方制作的,并不能直接证明支出整改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同仁县交通局关于加吾公路施工、监理单位进场整改的通知中虽有对施工的公路工程在验收前进行整改的内容,但未具体说明李**施工的工程是否确实存在缺陷,是否需要整改,泰**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司也未提供证据通知李**进场整改。泰**司提供的工资表只是证明给白**等人发放工资,但无法证明该工资是因整改李**施工的公路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泰**司提供的收条、清单和代办费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支付整改的费用,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施工的工程是否需要整改,如进行了整改,整改的具体项目是什么,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收取整改费用的人员也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二、泰**司及青海分司是否应给付李**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经过结算将工程款全额支付泰**司,泰**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李**剩余工程款,泰**司认为剩余工程款用于整改,不欠李**工程款的理由因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泰兴**限公司、泰兴**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李**工程款46026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泰兴**限公司、泰兴**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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