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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与中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告中航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及煤的钻孔、爆破、挖装、运输、边坡整治与维护,同时该合作协议中对于每立方价款、计量、违约赔偿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并对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西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方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在该进场通知书中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并调集350型号以上的挖掘机20台及与之匹配的钻机、运输自卸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到达青海省海西州天**海能源有限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矿施工现场。同时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正式开工作业。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进场通知书,即刻着手准备机械及人员,原告准备了挖掘机17台、工程运输车48台、装载机1台、钻机2台,并按上述机械设备调配了163名管理及施工人员。但是上述机械及人员于2012年2月9日尚未到达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即让义**司拦阻并被告知其公司施工队伍中没有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协调下勉强以被告名义进入现场。在进入现场后原告为能顺利施工一直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完整的被告与义**司的施工合同,同时也为下一步施工正常施工原告自建了加油站及修理厂。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推脱出示其与义**司的合同,同时原告以被告施工班组的名义进行了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人员必须和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机械必须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解释称是为防止政府的检查。2012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不断催促下出示了其与义**司施工合同,原告发现被告与义**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仅仅加盖了其项目部章,原告这才明白为何让原告做上述工作。原告为能履行该《施工合作协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支付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损失8047026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航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470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义马煤业**有限公司聚乎更—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地点在青海省天峻县木里镇。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及煤的钻孔、爆破、挖装、运输、边坡整治与维护,同时对于每立方价款、计量、违约赔偿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西**民法院管辖。2012年1月2日,中**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并调集350型号以上的挖掘机20台及与之匹配的钻机、运输自卸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到达青海省天峻县木里镇义马煤业**有限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矿施工现场,并于2012年2月15日正式开工作业。2012年2月16日,原告组织挖掘机6台进场,后又于4月3日组织工程运输自卸车27台进场。

另查,2011年9月27日,中**公司与义马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聚乎更—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公司承包施工聚乎更—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并约定工程不能向第三人转包。青海**限公司已向中**公司付清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

针对原告光**司主张及提交的证据,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原告光**司认为,中**公司与义**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

限公司签订《聚乎更—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未告知,应认定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义马煤**海能源有限

公司签订的《聚乎更—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合同书》中虽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亦未告知原告,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光**司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原告光**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光**司认为,为履行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支付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损失8047026元。其中进场施工购置的办公设备费130510元,为该项目施工而购置的钢材、油料、机械费287192元、人工工资2609218元。关于机械费损失,在收到进场通知书后,与班玛泽郎、杨**签订了《土石方矿产品挖装运输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班**、杨**提供所有工程机械,并承包露天矿的采剥、挖装、运输工程。其后班**为履行《土石方矿产品挖装运输协议书》,又与李**、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从李**处租赁20台挖机,租赁期限一年,价格为年租金80万;班**与肖**、杨**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租赁了肖**的27辆自卸车,杨**的9辆自卸车。进入现场时,中航港工程**矿工程项目部与其组织的挖机、自卸车的所有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法人承诺书》。进场后施工40多天,其后140天,因被告阻拦无法施工,一直处于窝工状态,工程款双方未结算依据。机械设备费损失为2550万元,本案仅主张52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办公设备费、钢材、油料、机械费的损失,原告光**司仅提交了购买办公设备等的收据复印件,无法提交收据原件,故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实际已经发生并用于涉案工程,不予认定。关于人工工资损失,原告光**司提交了工人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施工日志,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单方编制、制作,无工作人员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人工工资实际发生,故均不予认定。关于机械设备损失,原告提交了与班玛泽郎、杨**签订的《土石方矿产品挖装运输协议书》,及班**为履行《土石方矿产品挖装运输协议书》而与李**、陈**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进入青海省天峻县**海能源有限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矿施工现场时,中航港公**程项目部与其组织的挖机、自卸车的所有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法人承诺书》。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光**司根据进场通知书组织的机械设备挖机、自卸车均实际进入现场,其后未能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公司承担。光**司主张机械设备窝工停滞140天的损失,但其应主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该项损失应以60天计算为宜,扩大损失部分,由光**司自行承担。根据《机械租赁合同》及《法人承诺书》的记载,实际进场的挖机为6台,班**与李**、陈**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约定每台挖机一年的租金为80万元,以此为标准,(80万元÷365天)×60天×6台u003d789041.09元;实际进场的自卸车为27辆,根据车辆销售发票,自卸车吨位为12.59,按照《青海省2004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吨位为12吨运输自卸车台班费为648.98元,本案施工地点在天峻县木里镇,根据施工地点的海拔应上浮110%计算,机械停滞的费用需乘以44%的系数,故计算方法为(648.98元×110%)×44%×60天×27辆u003d508852.23元。两项损失共计1297893.3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光发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发公司按约组织机械车辆到达施工地点后未能全面施工,导致持续窝工,机械设备停滞,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中**公司承担,其要求判令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的机械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办公设备费、钢材、油料、人工工资等损失,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97893.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29元,由被告中航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原告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负担57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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