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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八冶**限公司、八冶**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八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八冶**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青海分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八冶青海分公司、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前后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天益工程、西钢工程和西钢小食堂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范围,单价和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上述施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三方于2013年就上述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单》。但是三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履行结算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共计12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48536.7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三项工程造价为10350836.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确认,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前后支付10152137.42元,实际在整个款项中我们欠付数额是198699.28元,原告所述的尚欠工程款调整为1148536.7元与实际支付数额不符。另本案马**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当中只是与八冶**分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马**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们同意支付剩余尚未支付的198699.28元,同时驳回原告对于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一、2011年5月12日八冶公司青**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张**签订西宁西钢制氧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西钢餐厅由张**装修;

二、2012年4月22日八冶公司**益项目部与张**签订天益工程施工合同;

三、张**对以上三个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9日八冶公司青**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马**与张**就西钢工程和西钢餐厅、天益工程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总工程价款是10350836.7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四、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4笔中,双方除对第1笔、第11笔、第40笔、52笔、53笔、57笔、58笔、61笔、62笔、63笔、64笔合计11笔账目持有异议外,其他付款明细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

双方争议的11笔账目如何认定,应否从给付张**的工程款中扣减。

一、关于第1笔6万、第39笔6万、第62笔7万元账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购买龙门吊货款12万元,约定各自承担6万,因在设备的归属双方各执一词,在张**将龙门吊拉走的情况下,被告再冲减张**6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2012年1月15日张**出具6万元收据载明是工程款,被告亦并不认可该6万系龙门吊设备款的,故张**主张这6万系重复记账的抗辩不予采纳;汽车款1万元系被告的单方记账,张**不予认可,该款不予扣减,综上,第1笔、第39笔、第61笔合计19万,按18万元扣减张**工程款为宜。

二、关于第11笔12万和第40笔12万账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从双方往来银行账目,2011年11月13日12万元只有一笔转账,且转账时间、金额与张**出具收据的时间、金额相同,故原告张**抗辩该两笔系同一笔账的主张,应予采信,应冲减一笔12万工程款。

三、关于第52笔账和第53笔账,合计15000元账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借款人均为杨**和张**两人签名,张**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现只向原告张**一人主张不妥,故15000元不予冲减。(即差额15000)。

四、关于2013年2月7日第57笔、2013年4月30日第61笔账,合计50万元账目分析与认定。

2013年2月6日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湟劳仲**(2012)第6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2011年10月8日八**司承揽了青海天益高铬碳电炉二期一标一车间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其名下分包人张**未经申请人八**司同意,又将该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江苏国丰**海分公司鑫恒项目部沈**、刘**施工,2012年2月12日刘**在施工时招用了卫洪业在吊装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3月25日,卫洪业工作时,不慎从六米高平台上造成重伤。2012年9月6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卫洪业提起劳动仲裁向八**司主张工伤待遇1444961元,经该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卫洪业与八**司的劳动关系;二、八**司给付卫洪业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等500000万元。后八**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2日八冶公司**益项目部与张**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张**承担。现50万的工伤赔偿款八冶**分公司已经给付,现被告依据该协议从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五、关于第58笔25万元账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该5000元贴息系张**提前支取而支付银行的贴息,与被告无关,故该笔账目应以25万元核减。

六、关于第63、64笔账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第63笔收条中注明3000元付张**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扣减;第64笔水电费的负担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钢结构部分水电费酌情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与西钢协议,且在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张**对所扣金额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扣减,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后,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1笔款项中209837.42元(即61837.42元+3000+10000+15000+120000)不应从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9942300元(即10152137.42-209837.42),尚欠工程款408536.70元(即10350836.7-9942300)。

综上,本院认为,八**司及其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合同,因张**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张**施工天益工程、西钢工程和西钢小食堂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张**可主张相应工程款。虽天益项目系张**与八**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中付款主体为八**司青海分公司、双方对张**施工的三项总工程进行结算时主体仍为八**司青海分公司,八**司对此亦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张**尚欠408536.70元工程款八**司青海分公司应予给付,因八**司青海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八**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马**作为公司职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八冶建**青海分公司、八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剩余工程款40853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张**负担9792元,八冶**限公司及八冶**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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