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荆州市**有限公司与青海宜**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告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宜**司委托代理人张展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宜化公司与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隆**司承建宜化公司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厂区内污水处理车间及厂区道路工程,并于2012年7月全部竣工验收交付,工程结算总价款4089600元。依照合同约定,宜化公司应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宜化公司现仍欠工程款1007437元。为此诉求,判令宜化公司给付工程款1007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宜化公司辩称,宜化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无任何支付义务,请求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4月5日,宜化公司与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隆**司承建宜化公司氯碱工程厂区内管网、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工程价款6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日。

2、2012年6月,涉案工程污水处理站、场内道路、地坪施工验收交付,经结算工程价为4089600元。该事实有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项目决算审批表、公文处理单等证据证实。

3、截止2013年9月27日,宜**司和隆**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算,宜**司确认给付隆**司工程款3954643.20元,扣除税金134956.8元,尚欠工程款1000893.20元。此事实有建筑工程取费表、已付款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宜化公司应否向隆**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隆**司与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4089600元,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确认已支付3954643.20元,扣除税金134956.80元,尚欠工程款1000893.20元,宜**司应当予以给付。宜**司认为剩余工程款根据隆**司的授权委托书全部支付给吴**的理由,根据隆**司提供的湖北省荆州市公证处(2014)鄂**证字第1727号公证书,隆**司全部备案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样本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明显不符,吴**私自刻制隆**司没有编码的行政印章,签订合同或冒领涉案工程款与隆**司主张债权没有关联,此责任应由宜**司承担,宜**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且隆**司从未委托吴**结算涉案工程款,故宜**司以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给吴**,不再欠付隆**司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宜**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荆州隆**限公司工程款1000893.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1元,由青海宜**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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