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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常**给付工程款426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湟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卢*,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7日,青海昆**限公司和西宁**限公司书面约定,共同投标湟中县鲁沙尔镇至葛家寨公路工程,西宁**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缴纳管理费,并实施中标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后该工程由青海昆**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合同价为2443800元。同月,西宁**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常**,并收取管理费(含税)14.41%。2007年9月8日,常**与张**签订《内部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中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施工内容为中标合同及图纸中全部项目,合同价款为2443800元,扣除21%的管理费与税金后,常**按实际或变更签证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后张**按《内部施工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该工程材料由被告常**提供,材料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张**提供劳务,并按口头约定履行。施工中,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张**增作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257420元,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701220元,扣减21%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常**应付张**工程款2133963.8元。2013年7月3O日,该工程经省、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起至诉前,常**给付张**工程款1867970元即双方认可工程款1290000元、支付水泥款461570元、给付赵*、李**运费和砂石款75400元、支付挖掘机租费35000元、支付检测费3400元;代发资料员工资2000元;给付公路里程碑费用600元外,被告常**在约定外补缴税金11664.6元、张**从青海昆**限公司领取金额为1699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综上,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49534.6元。核减后,常**尚欠张**工程款84162.2元。2008年8月20日,青海省交通厅青**(2008)500号《关于对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确定,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涉案工程主要材料水泥、钢筋、石油沥青补贴差价1314O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工程款由湟中县交通局向青海昆**限公司支付,因双方发生争议,湟中县交通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0269.97元。张**个人施工,张**、常**之间的合同,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张**按双方约定组织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解决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张**要求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张**认可给付水泥款为461570元,一审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结合认可的单价、运费计算,支付的水泥款为456500元,张**对差额无法作合理说明,常**认为已支付水泥款50157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常**已支付的水泥款应以张**自认的461570元认定。常**认为其不仅给付赵*、李**运费和砂石款754O0元,还给付张**现金754O0元,应以二笔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先认可其从中标单位领取了现金支票,后说明将款入了该公司账户,其抗辩既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又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代发他人工资5000元,张**只认可2000元;故以张**自认的数额确认。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张**认可常**补缴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以其意思表示确认。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变更材料由常**提供,材料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张**只提供劳务,且双方之间对工程量变更之外增加的工程款结算没有明确约定,故张**要求给付材料价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支付张**工程款84162.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张**负担5774元,常**负担192O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上诉称:1、西**业银行票号为00353608号支票金额为169900元并未支付给张**;2、材料差价补贴款131400元应支付给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称其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张**对一审判决认定领取并取得166900元现金支票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是不持异议,主审人认为对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海昆**限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是否取得了166900元工程款?(二)材料补贴差价应否由张**取得?主审人根据双方意见即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张**是否取得了1669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对双方争议的1669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给了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向青海昆**限公司财务会计张**调查笔录表明,其曾于2010年2月7日在开具166900元现金支票时,只认常**。当时常**未来开具支票,而是委托朱**与另一男性前来开具支票,后青海昆**限公司负责人说常**之后再补办手续,因此开具了166900元现金支票。与该笔录相对应的票号为00353608号西**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收款人栏空白,上述现金支票开具人张**仅在此支票存根上签署了其本人姓氏“张”。朱**在一审庭审时出具证言称,常**给其打电话,要给张**转款,开具了现金支票,并与张**一同前往青**行办理,朱**只是将支票交给了银行,就再未管。并未证明款项确为张**领取,且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本院二审时经向青**行查询,该行回复称无青海昆**限公司信息,现该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故一审判决认定张**通过现金支票领取1669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

2、材料补贴差价应否由张**取得?

本院认为,青海省交通厅作出的“青交公(2008)500号”《关于对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价差予以补偿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材料(水泥、钢材、石油沥青)价差予以补偿。张**与常**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由张**负责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水泥的购置先由常**垫资购买,后由常**从应给付张**的工程款中扣除;钢材系由张**购置。而上述文件决定给予的材料价差补偿主要是针对水泥、钢材的调价。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施工用水泥、钢材系张**购置并实际施工,故材料价差补偿款131400元亦应由张**取得。

综上,本院认为,常**主张以现金支票方式给付张**工程款1669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材料价差补偿款131400元亦应由张**取得。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张**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382462.2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常**负担7000元,张**负担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常**负担7000元,张**负担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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