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张**有限公司与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勘探公司)与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O五勘探队(以下简称一O五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勘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姜炳权、吴**,一O五勘探队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勘探公司诉称,2009年以来,大地勘探公司与一O五勘探队先后签订三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一O五勘探队将青海省航亚、西大滩煤炭勘查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大地勘探公司。合同签订后,大地勘探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工程。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补偿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但一0五勘探队均要求大地勘探公司先行垫付费用修路,承诺待后支付修路费用。大地勘探公司为按期完成钻探施工工程,垫付费用进行了修路工作。为此,大地勘探公司多次向一O五勘探队索要上述修路费用,一O五勘探队均推诿拒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O五勘探队支付大地勘探公司垫付修路费用650000元、利息89974元及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7569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一O五勘探队承担。

被告辩称

一O五**探队答辩称,1、大地勘探公司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地勘探公司所承担的航亚勘查项目在德令哈柴北缘地区,按原合同钻探施工的修路、草原补偿等工作由一O五**探队安排专人负责施工,但由于柴北缘地区航亚煤炭预查项目所在区域气候条件好、地层稳定、钻探事故率低等原因,一O五**探队先后选择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井壁管厂、张掖市宝**限责任公司和大地勘探公司共四家外协单位进行钻探施工,并对承包该项目的四家单位改变了原合同承包条件,即该项目“谁施工、谁负责修路并承担修路费用”,四家公司均同意此条件。2009年、2010年工程款决算时,一O五**探队按约定给大地勘探公司及其他承包单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均不包括修路款,2011年以相同方式支付了四家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包括修路款,在工程款决算时大地勘探公司对工程款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主张,大地勘探公司在钻探工程款决算单上签字盖章,在谈论修路等费用的问题上,大地勘探公司保证对于修路费用的事不提出主张。时隔一年多大地勘探公司又提出修路款不仅没有依据而且严重违反诚信原则。2、大地勘探公司所提供证据有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主张修路款的依据。大地勘探公司进入青海**行委西大滩煤炭勘探项目进行钻探施工并选择了13—20号钻孔,2011年11月17日大地勘探公司的钻孔孔*达到1100米后,一0五**探队的技术人员对13—20号钻孔进行地球物理测井时,由于钻孔不通畅导致连接放射源的探棒在956.8米遇阻提拉不上来,测井技术人员及时向一0五**探队进行汇报,并制定出了技术方案进行打捞,但大地勘探公司阻止打捞工作,并提出无理条件并要求一0五**探队领导前往施工现场解决。由于放射源脱落属重大事故,2011年11月20日一0五**探队的蔡**书记去施工现场进行沟通,大地勘探公司提出了四点要求,为了避免放射性同位素污染重大事故的发生,一0五**探队无奈在“关于西大滩项目康*春钻机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这份处理意见上的签字是一0五**探队在处理紧急事件过程中,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的。3、大地勘探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大地勘探公司与一0五**探队没有约定由大地勘探公司负责完成修路并承担修路费用,双方之间从未有关于修路的工程量验收记录,也从未对修路内容进行过结算,大地勘探公司主张修路款65万元既没有一0五**探队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亦没有双方有关修路的结算凭证,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的65万元修路款如何计算形成没有相关的计算凭证,由此可见,大地勘探公司主张修路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地勘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9年7月30日,一O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0五勘探队将青海省海西州航亚煤炭普查钻探施工工程分包给大地勘探公司,项目名称航亚项目,地点航亚,钻孔数量1500米,开工日期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第三条第8项甲方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

2、2010年8月18日,一O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0五勘探队将青海**柴旦行委团鱼山煤炭普查钻探施工工程分包给大地勘探公司,项目名称航亚普查,地点德令哈市航亚,开工日期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第三条第9项甲方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

3、2011年6月20日,一O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0五勘探队将青海省海西州航亚、西大滩煤炭勘查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大地勘探公司,项目名称青海省航亚、西大滩普查项目,地点海西州,工期2011年9月30日;第三条第9项约定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

4、合同签订后,大地勘探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工程。一0五勘探队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7月5日前向大地勘探公司结清了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钻探工程款1540076.80元、2589555.80元、2340286.5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修路费用由谁承担?修路费用是多少?2、利息是否支持?3、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修路费用由谁承担?修路费用是多少?

大地勘探公司认为,2009年、2010年、2011年,大地勘探公司与一O五勘探队先后签订三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补偿工作,并承担其费用。大地勘探公司为按期完成钻探施工工程,垫付费用进行了修路工作。

一0五勘探队认为,大地勘探公司所承担的航亚勘查项目在德令哈柴北缘地区,按合同约定钻探施工的修路、草原补偿等工作由一O五勘探队负责施工,但由于柴北缘地区航亚煤炭预查项目所在区域因气候条件好、地层稳定、钻探事故率低等原因,对承包该项目的四家单位改变了原合同承包条件,即该项目谁施工、谁负责修路并承担修路费用。

大地勘探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钻探施工合同两份,一份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签订主体是一O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第三条第8项约定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钻探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一O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第三条第8项约定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证明修路的费用应由一O五勘探队承担。

证据二,三份钻探工程决算单,2009年钻探工程决算;2010年钻探工程决算;2011年钻探工程决算;三年的结算中不包含修路的费用。

证据三,一份处理意见,第一条航亚项目修路问题,修路共租用翻斗车5台、铲车2台、司机产生吃饭费用3000元,其他费用以凭证为据,查实凭据后进行结算。证明路是大地勘探公司修的,一O五勘探队应承担费用。

证据四,一份航亚野外钻探施工修路说明,是由青海**亚煤炭普查项目组毛**签名的说明,证明大地勘探公司在航亚项目中,进行了修路。

证据五青海德令哈市航亚煤炭普查2009-2010年工作总结,证明航亚项目是财政拨款。

证据六,宝**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一0五勘探队支付给宝**司两万元修路费。

证据七,证人唐**证言,证明其在德令哈市航亚地区打了一个钻孔,发包单位是一○五勘探队。其和一○五勘探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和修路费用由一○五勘探队承担。其修路20多个小时,一个小时300块钱,因为其忙,数额少,加之关系比较好,就未向一○五勘探队主张。航亚地区不为钻孔没有单位去修路,部队路及石油路一般的车是进不去。宝兴勘探公司的证明是我出具的,当时青海煤炭地质一○五勘探队副科长付*找到我,让我出具这个证明,所以我出具了,我不知道他们在诉讼。这个证明是付*说我写的。

证据八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2012年在大地勘探公司拉水,钻机和修路上用。路是大地勘探公司的康**修的。康**修之前没有其他人修路,航亚有石油路、部队路,但康**没有用石油路。

证据九证人李**证言,证明我在大地勘探公司康**的手下干活,干了4个月修路。康**打钻的地方的路是康**修的路。航亚地区有石油路,但我们就没走石油路,都是沙漠,我们的车过不去。

一O五勘探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修路进行了变更。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意见是大地勘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放射源卡在井下,一O五勘探队迫于形势下所出具;对于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毛**证明航亚项目中进行了修路,谁修的路,花费了多少钱未说明。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六**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这两万元是海北项目的钱,和航亚项目没有关系。证据七、八、九,三位证人部分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不相符。

本院认为,一O五勘探队对大地勘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一O五勘探队对大地勘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0五勘探队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是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大地勘探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二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09年、2010年、2011年一0五勘探队与大地勘探公司签订航亚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9项约定:一0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赔偿等工作,并承担其费用。

证据三工程决算单、付款凭证,证明一0五勘探队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7月5日前向大地勘探公司结清了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钻探工程款1540076.80元、2589555.80元、2340286.50元,大地勘探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四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1年一0五勘探队与张掖市**限责任公司签订航亚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合同。证明谁施工,谁修路。

证据五张**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谁施工,谁修路。

大地勘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可,修路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对第三份证据我们认可,但不认可一0五勘探队的说法,我们主张过修路费,但是双方对修路的费用有争议,双方对修路费也协商过,对方给我们18万元,我们没有同意;对第四份证据认可,但张掖市**限责任公司只干了1个钻孔,大地勘探公司干了18个钻孔;证据五证明不认可,是不真实的,张掖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称一0五勘探队来其公司开了一个证明,也没说开证明是为了诉讼,就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大地勘探公司对一O五勘探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持异议,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大地勘探公司对一O五勘探队提交的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一O五勘探队提交反驳证据与证人唐**证言不符,对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2010年、2011年,大地勘探公司与一O五勘探队先后签订三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O五勘探队负责修路,并承担其费用。一0五勘探队也认可合同中的约定。但其辩称对承包航亚项目的大地勘探公司改变了承包条件,该项目谁施工、谁负责修路并承担修路费用。一0五勘探队对其主张变更承包条件向法庭提交了一0五勘探队与张掖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拟证明谁施工,谁修路。但该合同第三条第9项明确约定,一0五勘探队负责修路并承担费用。张掖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谁施工,谁修路。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掖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出庭证明,其在德令哈市航亚地区打了一个钻孔,发包单位是一○五勘探队。其和一○五勘探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和修路费用由一○五勘探队承担。其修路20多个小时,一个小时300块钱,因为其忙,修路数额少,就放弃主张修路费。一0五勘探队未向法庭提交其变更承包条件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处理意见》中,一0五勘探队认可大地勘探公司修路的事实,亦同意支付修路费用。一0五勘探队辩称《处理意见》上的签字是其在处理紧急事件过程中,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对受胁迫的事实一0五勘探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修路费用应由一0五勘探队承担。

针对修路费用,大地勘探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航亚煤炭普查项目大地勘探公司为打18个钻孔而修建的简易公路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作出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9年为“车压道路”项目不产生修路费用,双方均认可;2010年修建简易公路的工程价款鉴定价款为188958.72元。2011年修建简易公路的工程价款鉴定价款为275917.72元。一○五**探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6月10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高级工程师陈**出庭接受质询,一○五**探队庭审中提出,1、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2、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定额计算不予认可;3、本案中的道路是现场便于施工所修建的,虽然表述了双方有争议的,有些量确定的时候是根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经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是经青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并颁发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专门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专业机构,亦是青海**民法院对外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名册中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之一,鉴定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故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是符合要求的。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定额是依据简易施工便道计算的,适用准确。依据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及测量人员同双方当事人一起对2009、2010、2011年为打孔钻而修建简易公路勘察点状况的工程量进行了实物测量,对现场勘察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因一○五**探队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交图纸,故现场勘验过程中,标的物是依据大地勘探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指认进行的实物勘验、丈量的,针对双方争议的部分简易道路是否为大地勘探公司施工完成,部分路是部队原有的路及石油路,大地勘探公司认为为了拉运机器设备对部队路、石油路进行了维修,一○五**探队不予认可,一○五**探队未向法庭提交大地公司未维修石油路及部队路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修路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对修路会产生费用也认可。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3个异议,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应确认修路费用为464876.44元。

2、利息是否支持?

大地勘探公司认为2009年9月8日(按合同规定最后一终孔日期)至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起诉),共计1402天,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9022元;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1042天,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32292元,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672天,利率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48512元,共计89926元。

一0五勘探队对利息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0五勘探队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大地勘探公司修路费,一0五勘探队应对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的修路费利息承担责任。大地勘探公司的钻探施工行为是连续的,修路也因此持续进行。因连续三年的合同是一个整体,从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开始计算利息为宜,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起诉之日为止,共375天,利率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464876.44X6.15%/12/30X375共计29781元。

3、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支持?

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7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的收条两张;2010年收条五张;2011年收条十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

一O五勘探队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地勘探公司提交的17张白条中,2011年我们进行调查,其中有五辆车是虚假的,我方补充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宿费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有675元的发票,只有一张正规的发票和两张收据;关于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只提交了460.60元的;油票不认可,没有客户的名称;餐费的收据和证明都不认可,对租车的收据不认可。

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青H03819登记信息,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青NJ03-02942为农用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青H15199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为丰田小型普通客车;青H01097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为波罗乃兹小型轿车,出厂日期为1988年1月1日;青H03027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为豪情牌微型轿车。

大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是有异议的,我们在施工的时候也没有详细查他们的车辆,现在套牌也比较多。

本院认为,大地勘探公司提交的17张白条,一0五勘探队提交反证证实其中五辆车的信息是虚假的,大地勘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大地勘探公司提交的2009年的收条两张、2010年收条五张、2011年收条十张票据一0五勘探队不认可,大地勘探公司无法证明是为了索要修路款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460.60元的车票,油票四张926元,没有客户的名称,大地勘探公司无法证明是为了索要修路款支出的费用,加之一0五勘探队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索要修路款产生的误工费9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9000元是如何产生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索要修路款产生的住宿费3000元,对住宿费只提交了一张正规的发票和两张收据,共计675元,大地勘探公司无法证明是为了索要修路款支出的费用,加之一0五勘探队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0五勘探队认为,2009年、2010年修路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地勘探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2010年、2011年,大地勘探公司与一O五勘探队先后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地勘探公司的钻探施工行为是连续的,修路也因此持续进行。连续三年的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开计算,且2011年11月20日双方形成的《处理意见》中大地勘探公司也主张修路的相关费用问题,从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7月15日大地勘探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的2009年修路费为“车压道路”项目不产生修路费用,双方均认可,故2010年的修路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大地勘探公司与一O五勘探队先后签订三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甲方一O五勘探队负责给钻孔孔位、修路、占地及草原补偿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一0五勘探队也认可钻探施工的修路工作由一O五勘探队负责施工,一0五勘探队辩称针对承包航亚项目的大地勘探公司改变了承包条件,该项目谁施工、谁负责修路并承担修路费用,但一0五勘探队未提交证据证实,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的修路费用应由一0五勘探队承担的主张应予支持。修路费用,经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鉴定,确认为464876.44元,本院予以确认。一0五勘探队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大地勘探公司修路费,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索要修路费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交因催要修路费而产生的相关证据,一0五勘探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大地勘探公司的钻探施工行为是连续的,修路也因此持续进行。连续三年的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开计算,大地勘探公司主张的2009年修路费为“车压道路”项目不产生修路费用,故2010年的修路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海煤炭地质一O五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掖市大地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路费464876.44元,利息29781.14元;

二、驳回张掖市大地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张掖市大**限责任公司承担2658元,青海煤炭地质一O五勘探队承担871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张掖市大**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