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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李**与张**、青海**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李**因与被告张**、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期间,经本院审查认为李**作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诉讼,故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工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2012年10月,曹**与张**协商,曹**承包张**分包的青海宏润新能源刚察光伏园区桩*工程,曹**依约向张**交付保证金300000元,并进行建设,至2012年11月18日完成桩*7162个、条基101个。2012年12月13日,郑**工组织曹**、张**、锦**司就青海宏润新能源刚察光伏园区桩*工程款项及付款方式开会,锦**司出具会议记录明确了单价及承诺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2013年2月2日,张**给曹**出具了计量单,明确曹**完成桩*7162个、条基101个,其中桩*款为2327650元。2013年8月1日,张**、锦**司给曹**出具桩*工程量清单,劳务费总额为2414510元,至2013年9月30日给付曹**劳务费总额为1260800元,扣除曹**应承担的砂石款48700元,尚欠1105060元。请求判令张**、锦**司、郑**工连带给付工程款1105060元、保证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锦**司辩称,锦**司与曹**、李**并无合同关系,而是与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锦**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锦**司收到青海**限公司、郑**工给付工程款1252万元,实际已支付1614.0907万元,还垫付了362.0907万元,锦**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请求驳回曹**、李**的诉讼请求。

郑**工辩称,郑**工承包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刚察光电工程后,由锦**司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并自负盈亏,郑**工负责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转给锦**司,或按照锦**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锦**司指定的施工人,除此之外,其他与工程施工管理有关的事项不参与也不知情,所以郑**工与曹中友、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给付义务。郑**工从未收取过曹中友、李**交付的保证金,也从未就单价、付款时间与曹中友、李**进行过确认或承诺,郑**工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曹中友、李**直接起诉郑**工要求连带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工程款拖欠利息等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曹中友、李**对郑**工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2013年2月2日,锦**司已经给曹**、李**出具了工程计量单,应由锦**司与曹**、李**结算并付款,与张**没有关系,张**是不会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案庭审中,曹中友、锦**司、郑**工、张**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予以确认:

1、2012年锦**司以郑**工名义同青海宏**有限公司协商,由锦**司实际承揽施工青海宏**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的光伏并网发电工程及桩基、土建等工程。2013年6月12日,郑**工与青海宏**有限公司补签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锦**司承揽到工程后,将部分桩基、条基工程以单价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张**,双方未签合同。张**又将工程转包给曹中友、李**及其他施工人。

2、2012年10月3日,曹中友向张**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3、2013年8月1日,张**经与锦**司结算,张**桩基施工班组完成工程总价款7383251元,扣减建筑税金251768.8591元、管理费147665.02元、质量保证金547098.8991元、检测费、资料费44900元、电费26500元、借款30000元、项目部罚款20000元、材料款21400元、砂石料款199350元,应付工程款6494002.101元,已付4281840元、尚欠2212162.101元。

4、张**给曹中友、李**出具结算单:桩基2327650元、条基86860元,合计2414560元。已付款1250800元、借支款10000元、砂石款48700元、税收、管理费、质保金178918元、水费14728元、电费9573元、检测、资料费12518元、提成费147280元,合计1672517元。剩余未付款为742043元。

5、2014年5月12日,锦**司向本院出具函注明:2013年9月30日支付张**工程款325000元,锦**司欠付张**工程款1887162.10元。张**对该付款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曹中友诉求工程款1105060元是否成立?锦**司、郑**工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曹中友诉求张**、锦**司、郑**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曹中友诉求张**、锦**司、郑**工承担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曹中友诉求工程款1105060元是否成立?锦**司、郑**工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曹**认为,张**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能证实应付工程款2414560元,扣减已付款1250800元、曹**借支款10000元、砂石款48700元,张**还应支付1105060元,此款中不应再扣减税收、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

张**认为,其向曹中友、李**出具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应付款中除扣减已付款、借款、砂石款外,还应当扣减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实际只欠付742043元。

郑**工、锦**司表示对张**与曹中友、李**结算情况不知晓。

锦**司认为,经与张**结算,欠付其工程款1887162.10元。

郑**工认为,基于张**班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现暂停向锦**司付款,欠付张**班组工程款1087162元。

本院认为,张**将其从锦**司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曹中友、李**后,就负有向曹中友、李**直接付款的义务。虽张**给曹中友、李**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对应付款2414560元,应扣减已付款1250800元、借支款10000元、砂石款487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税金、管理费、质保金178918元、水费14728元、电费9573元、检测资料费12518元、提成费147280元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产生争议。锦**司结算时从张**班组工程款中扣减了建筑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检测费、资料费、电费,相应的张**依锦**司扣减同项的相同比例计算曹中友、李**应承担数额,并在结算时扣减同项,对此部分扣减款项予以支持;但对于是否扣减水费、提成费,张**与曹中友、李**对此无约定,同时锦**司与张**结算时也未扣减该两项费用,张**擅自扣减水费、提成费缺乏依据,对此部分款项不应扣减;经核算张**实际欠付904051元,故对欠付款904051元应由张**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郑州建工虽是在张**班组实际施工人请求下暂停支付工程款从而欠付张**1087162元,郑州建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的1087162元的范围内,对张**欠曹中友、李**的工程款90405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锦**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张**班组工程款1887162.10元范围内,对张**欠付曹中友、李**工程款904051元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2、曹中友诉求张**、锦**司、郑**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曹中友主张,对欠付工程款1105060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锦**司给张**出具的计量单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至起诉前。

张**认为,锦**司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无张**的签字,与其没有关系。

锦**司认为,对工程款已垫付,多次通知曹中友、李**结算,由于其不结算责任自担。

郑**工认为,工程款未结算并非为郑**工责任,其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张**与锦**司对曹中友、李**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欠付工程款张**未及时给付,其应支付相应利息。张**与曹中友、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工程款结算日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即同年12月20日,利息为19688元。张**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9688元,锦**司与郑**工在各自欠付张**班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付款利息19688元。

3、曹**诉求张**、锦**司、郑**工承担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曹中友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日向张**交纳保证金300000元。

张**认为,保证金的收条是其出具的,并收取了曹中友的300000元并交到锦**司,后该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返还了。

锦**司认为,如有锦**司的收条其就认可。

郑**工认为,从未收取过任何保证金。

本院认为,曹中友、李**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张**收取的保证金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曹中友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保证金交付锦**司、郑**工,故该二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张**负有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在锦**司及其工程师张**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张**出具的结算单中,分包人为曹中友、李**,并共同施工,李**作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参加诉讼,故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曹中友、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付出劳动进行施工后,理应获得报酬。现张**欠付曹中友、李**工程款904051元,张**应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19688元。锦**司、郑**工应在各自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对于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保证金收取人张**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中友、李**工程款904051元、利息19688元;青海**限公司在欠付张**班组1887162.1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州**限公司在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中友、李**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7元,由曹中*、李**负担2354元,张**负担15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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