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雪**任公司与德令哈**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令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1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益民、委托代理人陆**,被申请人德令哈**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代理人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仲裁庭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执的青海省都兰县越都花苑的建设工程楼板板面变更为现浇板面进行鉴定,且在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向申请人示明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申请人示明申请撤销权;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转交当事人,但是本案仲裁终局之时申请人未收到声明书,仲裁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另外仲裁庭对本案实体的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违反独立,公正裁决原则。在都兰县越都花苑的建设工程中,被申请人擅自将原预制楼板变更为现浇板结构并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于2010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由申请人增加单位造价38元,2012年10月25日,双方按每平方米888元进行了决算,申请人共欠被申请人工程款500万元,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通过都兰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申请人给付了100万元。为此楼板改现浇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而仲裁庭却将楼板改现浇板的工程价款2256419.81元,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显属不当;仲裁庭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798516元,计算依据不明;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都兰越都花苑结算单》《越都花苑付款协议》,被申请人应于2012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验收义务,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余款,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完成验收工作,所以申请人即没有付款义务,更不构成违约,而仲裁庭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违约金,显属错误;最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完毕验收义务,已构成违约,但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驳回申请人的反申请,该仲裁裁决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所称仲裁庭仲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示明有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及仲裁庭未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这些都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至于楼板改现浇一节不存在我方擅自修改设计方案和进行施工的情节,且楼板改现浇已是既成事实。至于违约金的计算,仲裁庭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故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根据德令哈**限公司的申请,为进一步确定青海省都兰县“越都花苑”建设过程中,预制空心楼板变更为全现浇楼面的变更工程造价,在向青海雪**任公司通知该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于鉴定结果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由仲裁庭决定。根据相关法律及《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并未要求仲裁裁决书注明相关申请撤销权事项,且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项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申请人以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省都兰县“越都花苑”建设工程,预制空心楼板变更为全现浇楼面,增加相应工程造价款支付问题。本案申请人在此项工程所聘请的青海建宏**责任公司海西分公司在“关于都兰越都花苑住宅楼工程楼层板面变更说明”中加盖了该公司技术专用章,相关监理负责人员在此说明上签名,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此项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方式而非固定价合同,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预制空心楼板变更为全现浇楼面系被申请人擅自变更行为,且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变更工程造价款项亦属应当。另申请人所提该工程增加单位造价每平方米38元,且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5日按每平方米888元进行决算,申请人共欠被申请人工程款500万元,当中已包括变更的工程造价款。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都兰县越都花苑建设工程中,对预制空心楼板变更为全现浇楼面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对该工程的逾期交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相关协议,申请人在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工期协议》中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明确表述为因被申请人未按时交工,双方同意延长工期并追加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8元,现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工程仍未进行决算,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追加的单位造价每平方米38元,系都兰县越都花苑预制空心楼板变更为全现浇楼面的变更工程款。另查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时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确有违约行为。仲裁庭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计算确定违约金数额亦属正当。申请人以仲裁庭实体裁决违反独立,公正原则裁决结果显示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青海雪**任公司申请撤销西**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