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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青海**限公司、青海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因与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矿业)、青海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大矿业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经本院合法传唤该公司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与海大矿业签订了一份《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海大矿业将其总承包的,中铸公司开发建设的青海省都兰县光伏发电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分包给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000万元,工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约定由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缴纳给海大矿业工程质量及安全保证金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重庆七建青**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将200万元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保证金经由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海大矿业,同时海大矿业向重庆七建青**公司出具了进场通知书。为了尽快开始施工,重庆七建青**公司调集了大量的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但到了开工日期,海大矿业却告知延期开工,要求安心等待。此后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中**司突然在《青海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宣称与海大矿业解除合同关系,有关承包合同归于无效。重庆七建青**公司立即与海大矿业法定代表人联系,却始终无法联系上本人。后经了解,海大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其他案件涉嫌诈骗,被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立案侦查,批准逮捕。重庆七建青**公司方又多次联系中**司,中**司以已发表声明为由拒绝归还重庆七建青**公司交纳的200万元工程质量及安全保证金。请求判令海大矿业、中**司返还欠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13883.33元。庭审时,重庆七建青**公司明确要求解除与海大矿业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中**司和海大矿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中**司不知道海大矿业与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合同,更不清楚保证金的事,中**司也没有收到保证金,没有规定非法分包收取保证金的要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并经对海大矿业法定代表人张**提审询问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23日,中**司与海大矿业签订道路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海大矿业承包青海中铸都兰600MWP大型并网光伏电站道路、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国道109线2510KM—2536KM处,工程总价款约93.4亿元;施工期限五年,于2012年3月1日进入施工现场;中**司必须向海大矿业提供光伏电站建设所需的相关政府批件、证件、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复印件,海大矿业必须提供建筑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否则合同无效。2012年3月2日,中**司通知海大矿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必须提供有效工程建设资质及所有证明,否则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告知了其他要求事项。2012年6月5日,中**司与海大矿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光伏电站所有施工合同。2012年6月15日,中**司在《青海法制报》刊登声明,称2012年6月5日与海大矿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双方有关都兰光伏发电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全部无效。

2012年4月9日,海**司与重庆七建青**公司签订道路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重庆七建青**公司承建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中100公里道路,工程总价款17000万元;工程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重庆七建青**公司向海大矿业缴纳200万元工程质量及安全保证金,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清;海大矿业必须提供政府批准文件、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否则视为违约,应向重庆七建青**公司赔偿总造价3%的违约金,还应赔偿相应损失。签订合同当日,海大矿业向重庆七建青**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重庆七建青**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进入施工场地。2012年4月10日,重庆七建青**公司转账支付给海大矿业200万元保证金,4月11日,海大矿业给重庆七建青**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现涉案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未参与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司已与海大矿业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合同,且该工程目前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施工,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与海大矿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也无法参与施工,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海大矿业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合同,并由海大矿业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主张中**司应与海大矿业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虽然提审海大矿业法定代表人张**时,其称在与中**司签订合同后已向中**司支付了575万元保证金,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也未提交中**司收取保证金的任何证据,中**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海大矿业与中**司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海大矿业与中**司除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而双方的资金往来仅有175万元。根据付款收据看,双方的175万元资金并不涉及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而是其他业务的资金,而且付款时间均在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与海大矿业签订合同之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海大矿业将保证金支付给了中**司。因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并未将保证金支付给中**司,也无法认定中**司从海大矿业处收取了有关中铸都兰光伏电站道路工程的保证金,同时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将保证金支付给海大矿业后,如何处理是海大矿业的自主行为,不能因海大矿业与中**司签订了合同,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即拥有向中**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所以对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主张中**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海大矿业与中**司解除了合同,其与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相对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而言,海大矿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有权利按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损失,现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只按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重庆建工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签订的中铸光伏电站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二、青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13883.33元;

三、驳回重庆建工**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青海中**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1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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