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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朵**与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朵**与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朵*春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格尔木市光明路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中的管网、上下水、地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1万元,交工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之后的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5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同年10月完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包工程合同》、被告梁*从阳光城领取的工程款收条三份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但是事实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的工程交与业主方验收合格,而且原告还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被告为此找过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全面完工,但是原告拒绝。无奈之下,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在结算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结算,但是在结算时,由于时间仓促,应该按余下工程款10万元进行结算,而不应该按13万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21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3万元、再减去未完工的工程款31500元、还要减去材料损坏款4000元、最后减去工人工资20300元,剩余的工程款是24200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针对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阳光城上下水地暖焊接结算单》、《转包合同》以及用工记录和考勤表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甲方陈**与乙方林**、梁*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格尔木市阳光城1-2号楼水电安装转包给乙方,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格尔木市光明路阳光城工程中的管网、上下水、地暖安装分包给原告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5月25日,交工日期是同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总价的固定价方式,总价为21万元,如今后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乙方朵**所承包的总价款来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之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产生分歧,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重新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1、2号楼共计工程款壹拾叁万元(130000)总共为130000元-借支39200元=90800元,减掉梁*帮小朵1、2号楼用工共计20300元,下余为70500元,由于工地没完工扣掉小朵15%,由于1、2号楼上下水管道损耗严重故扣掉材料费4000元整,现在外网管未结束,由梁*接手做,故总共扣掉25000元,下余为70500-25000元=45500元,以上工程款及工程量结算无误”,被告梁*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转包合同》、《分包工程合同》、《阳光城上下水地暖焊接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就分包格尔木市阳光城的管网、上下水、地暖安装工程,双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签订合同。依照施工合同,原告应完成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标准,还是按照2014年12月30日的《阳光城上下水地暖焊接结算单》的标准计算?首先《分包工程合同》是在施工之前签订,反映的是双方在施工前根据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其次《阳光城上下水地暖焊接结算单》属于最终工程结算,该结算是在原告施工后进行结算的,反映的是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等问题的最终确认,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阳光城上下水地暖焊接结算单》双方均表示认可。故被告梁*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梁*应向原告朵国春支付工程款45500元。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13万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原告朵国春工程款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朵**承担575元,被告梁*承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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