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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焦粉丽与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西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焦**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挂靠在河南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下,对志**司开发的本市晨光新村11号、12号楼及龙*小区综合楼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06年1月12日,刘**与志**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晨光新村11号、12号楼施工《协议书》及龙*小区综合楼改造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晨光新村11号楼3150.72m2,12号楼4731.18m2,目前主体工程已完成,根据施工协议每平米造价640元,暂定完成工程量的施工款为353.109万元,如需经双方认可有关部门核定后,多退少补。二、龙*小区综合楼改造项目经双方核定认可完成工程量的施工款为110万元。三、根据协议约定晨光新村11号楼及12号楼的工程款由龙*小区综合楼改造项目的销售款项支付。目前综合楼的销售情况不佳,为确保一方利益不受损失,经协商,志**司同意用龙*小区综合楼的待售房屋,按每平米21670元顶付刘**工程款共计460万元。除去志**司已付工程款56.603万元,志**司应顶付刘**房屋共40套2293.865m2,具体房号见附页。四、志**司顶付刘**的房屋由刘**销售,志**司协助。在销售过程中,志**司应提供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及买卖房屋所需的一切手续,负责办理已销售的房屋的房产证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五、双方共同协办售房业务,刘**售房款项由其收讫,贷款划入共管账户,志**司应及时支付刘**款项。此协议刘**一份,志**司、龙*公司各一份,有关单位一份。2006年1月12日,志**司以发包方,刘**以承包方,龙*公司以监督方的名义签订《关于志**司与施工方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一、根据《协议书》一、二条约定,志**司因晨光新村工程款支付问题预付刘**龙*小区1号楼公寓40套2293.865m2,具体房号见附页;二、预付房屋由刘**独立销售,开发商应提供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及买卖房屋所需的相应手续并协助办理已售房屋的房产证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三、预付给刘**的房屋销售所发生的税费由志**司承担。现售房屋的平均价高于预付价格部分由刘**承担销售税费;四、销售过程中,在买卖双方无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销售款项进入龙*公司与刘**的共管帐户后,实行随进随出的原则;六、以上约定由龙*房地产公司监督实施。志**司给刘**出具了顶抵房屋(附)的房号为:321号、411-425号(12套)、511-522号(12套)、524号、611-619号(9套)、621、622、624、625、626号,面积合计2293.865m2。2007年4月10日,刘**与志**司达成《补充协议》,西宁市**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内容为:本协议为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全部有效;二、晨光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如下:1、11号楼建筑面积3450.72m2×640元/m2u003d2016460.80元。2、12号楼建筑面积4731.18m2×640元/m2u003d3027955.20元,合计5044416元。三、龙*综合楼改造工程款110万元整(未扣除税金,可由志**司提供发票)。四、志**司同意补偿乙方工程款50万元,总计工程款6194416元。六、给付情况:1、给付工程款566030元+80000元u003d646030元。2、龙*房屋顶抵工程款132m2×1900元/m2u003d250800元,2161.8652m2×1670元/m2u003d3610314.50元。3、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044416元×5%u003d252220.80元,合计4759365.30元。七、还款计划:1、志**司用李**处欠款顶抵刘**工程款50万元(有关手续由志**司负责办理)。2、志**司用龙*小区1号楼商品房(房产手续由志**司负责办理)抵顶:326号房46.20m2×1900元/m2u003d87780元,426房46.20m2×1670元/m2u003d77154元,526号房46.20m2x1670元/m2u003d77154元,合计242088元。3、下剩工程款约692962.70元(待工程完工后最终结算),志**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如志**司未付清工程款,志**司用售房部39m2及二楼135m2给刘**顶抵工程款。八、要求双方及担保方责任义务按2006年1月12日协议书第四、五、六、七、八条执行。在施工未完成、工程款未结算完之前志**司不得买卖约定的售房部及二楼,继续由双方作为售房部使用。对于剩余工程款由晨光村担保,如到期志**司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将由晨光村负责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及情况说明出具后,刘**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偿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57977元未受偿,经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另查,龙*公司原为西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更名,其和志**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对志同开发的本市晨光新村11号、12号楼及龙华小区综合楼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后针对工程款的给付事项,由志**司和刘**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后刘**与龙**司、志**司签订《关于志**司与施工方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且刘**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等受偿了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证明,志**司对刘**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刘**作为该工程的

实际施工人有权追偿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而刘**与焦**为夫妻关系,且焦**亦在上述部分协议中签字,其对于债权享有共同权利,故龙**司所持刘**、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焦**与龙**司、志**司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

约束力,应依约定严格履行。志**司与刘**达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协议,但刘**、焦粉丽未能依约全部受偿工程款,志同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龙**司的责任,根据2006年1月12日三方出具的《关于志**司与施工方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约定,龙**司对于志**司以房屋顶债方式给付所欠工程款只是监督实施,且该公司不是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故该公司对志**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刘**、焦粉丽主张由该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所称志**司是挂靠在龙**司名下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O07年4月10日刘**与志**司及作为担保方的西宁市**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龙**司的签字盖章,故龙**司对该部分款项的给付不应承担责任。有关刘**、焦粉丽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作为债务人的志**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但考虑到志**司拖欠工程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以刘**最后受偿工程款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遂判决:一、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焦粉丽工程款657977元,利息35530.76元(657977元×0.06×9个月u003d35530.76元);二、驳回刘**、焦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刘**、焦粉丽承担1024元,志**司承担10356元。

上诉人诉称

刘**、焦粉丽上诉称,其为志**司的开发项目承担施工任务,由于志**司无力支付下剩工程款,提出用房屋抵顶。双方达成协议后,其与志**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志**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其与龙**司、志**司达成的共识,售房款须进入龙**司账户,然后由龙**支付给刘**,经与龙**司在2011年12月12日结算,龙**司应付1540977元,现该款已全部进入龙**司账户,龙**司陆续给付883000元,下余657977元仍未支付。原审判决未确认龙**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属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龙**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龙**司支付工程款657977元及相应利息。

龙**司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志同公司因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2月4日被西宁**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焦**依据与志同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无任何单位盖章认可的2011年12月12日《应付刘**工程款结算明细》要求龙**司承担给付义务,因龙**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对此不予认可,刘**、焦**据此要求龙**司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焦**关于房屋销售款全部进入龙**司帐户,应由龙**司支付工程款657977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刘**、焦**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志同公司依据2007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刘**、焦粉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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