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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达成《施工合同》,被告将青**集团二期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的钢煤斗配置及安装、不锈钢配置及安装、汽机房A列柱及吊车梁制作安装、汽机房固定端山墙制作安装、汽机房扩建端山墙制作安装、汽机房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及垃圾通道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工程总造价1360900元(包括材料费49805.18元、机械费41328.5元、税金46134.51元、水电费44229.2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58680元,现剩余291623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将233607.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未经原告授权的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91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916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按照双方关于盐湖二期建筑专业钢煤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的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60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02884.94元(包括材料费49805.18元、机械费41328.5元、税金46134.51元、水电费44229.25元、办公用品、饮水、住房费用29100元、累计支付进度款1092287.5元)。所以,按预结算结果,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58015.6元,最终欠款金额以被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青**集团二期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煤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HHD-YH/JZFB/2010-01),第七条第四款“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工程款支付,待本工程全部机组完成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除保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结算价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已付至合同总价的96%(已支付工程款1302884.94/工程总价1360900),超过合同约定的80%,暂停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积极履约并没有拖延履行。2、关于2336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施工人员因劳务生活费用等问题,在施工现场停工要钱,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不影响施工生产进度,在察尔汗行署、格尔木市劳动局等部门的协调下,同时电话征得原告法人授权委托人戴磊的同意,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4日支付133607.50元给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以便更加快捷的将钱发放到原告在现场的每一位施工人员手中,尽快恢复稳定施工生产秩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916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镇的青海二期钾肥项目供热中心工程(4×480T/h燃煤锅炉主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工程款支付,待本工程全部机组完成168小时整套启动试运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除保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结算价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及时支付;第五项约定: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有权对此进行监督、监控,如果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现象,被告可以采取对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保留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或分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手段,以督促和保证民工工资的支付;第六项约定:为保证本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以及保证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和质量要求,被告有权利对原告的工程资金使用及流向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数据,并附有相关支持文件或证明,确有必要时,被告可以采取代付款或代采购等措施,并从原告的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基于此措施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0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戴*同志,项目经理职务,为我方参加钢煤斗制作及安装等工程招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为本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等事宜,在权限范围内与你方洽谈有关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等事宜。并承担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

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退场申请表》中显示:施工单位为青海建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被告主管工地处刘**(代)签同意退场、**资部部长处李**签同意退场、工程部处刘**签同意退场、工程部质检处刘**签同意退场、工程部安监处杨*云签同意退场、经营部计划处范**(代)签名、综合办公室处王**同意及项目经理处万建平签同意。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盐湖钾肥工程二期工程完工签证单》中显示:被告主管工地或部门处刘**(代)会签意见为工作量按实际结算、工程部处刘**会签意见为同意、**资部门保管处李**会签意见为同意、经济部计划部门处范**(代)签名、主管经理处刘**会签意见为同意及项目经理处万建平会签意见为同意。

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11月25日及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8680元。2010年9月16日,杨**向被告提交100000元借款单,2010年9月17日,被告开具现金支票,其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杨*、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生活费,杨**在该存根上签名;2010年11月29日,杨**向被告提交220000元付款申请单,2011年1月4日,被告开具现金支票,其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青**工、金额为133607.5元、用途为工程款,杨**在该存根上签名。

2012年8月1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格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杨**、戴*、王*三人经协商,以被告戴*借用被告青海**公司的资质,被告杨**组织人员,被告王*以出资的方式建立合伙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戴*借用青海**公司名义与青海**公司签订了承包青**集团二期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的煤斗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同年11月19日,被告杨**以被告山东显**任公司名义与青海**公司签订了承包青**集团二期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的6号锅炉烟风煤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组织民工(包括本案36个原告)在此两项工程中施工……”。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盐湖**中心二期项目部编制《分包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合同价格为1360900元。

2015年4月2日杨**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杨**在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底,与青海**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戴*、王*三人,为盐湖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合伙人,本人在施工现场全权负责施工、领用原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具体施工任务。因我方施工人员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两次施工人员停工要钱事件,此时戴*本人不在施工现场,为维稳和及时恢复施工生产,经电话请示戴*同意,在青海**公司盐湖二期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提取100000元、2011年1月4日提取133607.50元现金,两笔款项全部用于青海**公司在盐湖二期项目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工资及施工生产方面,事后戴*及王*核查过两笔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

杨**在庭审出庭作证时称:杨**、戴*及王*在干涉案的工程时是合伙关系,由戴*负责在被告处接工程、杨**负责现场施工、王*负责管账,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开始时被告将工程款打到原告公司账户,款项由戴*一个人支配,戴*将工程款交给王*,王*再给工人发放工资。由于钱迟迟回不来,工人工资无法发放,致使工人停工,围攻被告项目部,杨**将情况告知戴*,戴*同意后,2010年6月份杨**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谢**、主管财务杨**、工程部杨*协商,以杨*名义在被告财务上借钱,杨*将借的100000元交给杨**,并监督杨**给民工发放了工资。2011年1月份杨**从被告处取了13万多元,在杨*的监督下,在被告项目部会议室给民工发放了工资。

被告提交其公司五张派车单中载明:用车单位为青**工,用车单位签字为杨**签名;被告提交其公司两张派领料单中载明:领料部门为青**工,领料员为杨**签名。2010年4月3日,杨**在《青**公司盐湖二期项目部安全施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提交青**工在2010年8、9、10月盐湖集团供热中心二期项目部机械台班登记表中载明:杨**在使用单位处签名;被告提交其公司《安全措施费用登记台帐》中载明:领用单位为青**工,杨**签名领取9顶安全帽。

戴*和杨**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青海**公司项目部戴*,已支付盐湖二期分项工程工人工资15万元,因工程量有纠纷其余工资由戴*、杨**、王**人共同协商解决或仲裁后解决(此工程由三人共同承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期有效,此前所有一切委托均无效”。戴*、杨**分别于2012年元月19日及20日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

2011年3月15日,被告派车单(编号为0000789)载明,用车单位为山东显通。

2012年1月13日,戴*以青海**公司名义给被告出具的结算书一份,其内容为:“致:青海**公司:今有青海**公司在格**湖集团二期施工的钢煤斗、不锈钢房屋架、抗风柱、行车架等工程全部完工,合同暂定价为壹佰肆拾伍万元,现已支付捌拾伍万元,因有民工贰拾人等滞留在格尔木等候领取工资正常回家过节,根据工程量请支付民工工资叁拾伍万元,望贵公司火速办理。此款到青海**公司帐后由杨**(戴*负责监督)负责发放到民工手中,若不发到个人手中一切后果由杨**负责于戴*,与青海**公司,青**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11月25日及2011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68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杨**付款100000元及2010年11月29日向杨**付款133607.5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格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被告杨**、戴*、王*三人经协商,以被告戴*借用被告青海**公司的资质,被告杨**组织人员,被告王*以出资的方式建立合伙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戴*借用青海**公司名义与青海**公司签订了承包青**集团二期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的煤斗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同年11月19日,被告杨**以被告山东显**任公司名义与青海**公司签订了承包青**集团二期综合利用项目供热中心工程的6号锅炉烟风煤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组织民工(包括本案36个原告)在此两项工程中施工……”,由此可见,杨**、戴*、王*三人是以戴*借用青海**公司的资质、杨**组织人员、王*出资的方式建立的合伙关系,杨**只是负责组织人员,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征得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7日及2011年1月4日分别支付杨**100000元及133607.50元,故被告辩称通过杨**分两次支付原告233607.5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盐湖钾肥工程二期工程完工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青海**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主管工地或部门会签意见为工作量按实际结算、工程部部门负责人、物资部门保管部门负责人、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均在该签证单会签意见为同意。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故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所确定工程结算合同价格为13609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162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公司支付原告青海**公司工程款29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青海**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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