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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地勘院与格**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甘肃省地质勘察院)与被告格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温**、陈**,被告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省地质勘察院诉称,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格尔木市夏努沟西支沟多金属矿的岩心钻探工程,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一份《岩心钻探工程补充协议书》,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又签订一份《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夏努沟西支沟多金属矿岩心钻探工程,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8份岩心钻探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工程款共计2150949元。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据21份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84304元,尚欠工程款266645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6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4日、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补充协议书》情况均属实,工程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8份钻探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1份记账凭证和收据21份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确切数额亦不清楚,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夏努沟西支沟多金属矿岩心钻探工程,钻探单价为600元/米。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岩心钻探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岩心编录费及钻孔柱状图编制费60元∕米;岩心化验费、岩心箱费用等由被告承担。钻探施工用水2000元∕米,由原告承担。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又签订《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夏努沟西支沟多金属矿岩心钻探工程,钻孔单价变更为700元∕米。

以上事实,有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钻探工程结算单8份、记账凭证和收据2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格尔木**责任公司”字样的钻探工程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和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该公章真实性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钻探工程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6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鑫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地质勘察院工程款26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格**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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