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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郭军会与被告谭**、青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军会与被告谭**、青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二原告承建格尔木2011年藏区及特困地产业招待所扶贫建设项目,被告谭**负责中标单位手续(标书、施工图纸)与唐古拉山镇政府沟通、联系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88天。合同总造价为2144600元,随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恶劣、政府责令停工、被告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工程没有如期完成,至2013年9月25日二原告将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谭**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000元没有支付,二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青**公司支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青**公司辩称,青**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亦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二原告不应该把青**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青**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与被告谭**进行结算,与本案的二原告无关。

被告谭**辩称,二原告与被告谭**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2012年的工程款已支付二原告,并且二原告多领取了数10万元,被告谭**将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进行退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左右,被告谭**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二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是虚假陈述,涉案工程原告只完成了2012年工程部分,剩余工程二原告没有完成;2013年施工期到后,被告谭**多次要求二原告将剩余工程尽快施工,但二原告百般推诿,拒绝进行施工,谭**只能另行找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故2013年的工程部分与二原告没有丝毫关系。综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格尔木市2011年藏区及连片特困地区产业化(招待所)扶贫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青**公司。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二原告承建格尔木2011年藏区及特困地产业招待所扶贫建设项目,被告谭**负责中标单位手续(标书、施工图纸)与唐古拉山镇政府沟通、联系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88天,合同总造价为21446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5日停工。二原告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谭**支付的工程款为1578489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郭*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有事,特委托董**同志为沱沱河招待所工程全权负责人,可代签劳动协议,工程变更、签字等业务工作”。

2012年10月20日,董**作为施工员在二原告所承建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款项清单签字,工程款合计为1440315.9元,被告谭**核实后亦签字。

2012年10月24日原告郭**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1藏区及特困地区产业化扶贫项目(沱沱河招待所)2012年工程工资已发清,与谭**无关,有工人到劳动部门和政府上访,由本人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谭**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7月26日原告郭*会出具委托书一份、2012年10月20日工程量及款项清单一份、2012年10月24日原告郭**出具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于2012年8月24日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作为二原告承建工程负责人在2012年10月20日工程量及款项清单签字且被告谭**经核实后亦签字认可,故二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确定为1440315.9元。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谭**支付的工程款为1578489元,由此可见被告谭**并未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缓交),由原告郭**、郭**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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