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夏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诉被告宁夏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完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香溪美地300立方米、贺兰县太阳城110立方米、财富汇60立方米的化粪池修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55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双方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量。2014年12月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化粪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5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化粪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化粪池修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香溪美地300立方米、太阳城110立方米、财富汇60立方米的化粪池,工程总造价为3055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25日以“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龙**司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香溪美地工地、贺兰县太阳城工地、亘元财富汇工地化粪池修建工程。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香溪美地工地300立方米、贺兰县太阳城工地110立方米、亘元财富汇60立方米。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补充签订了《化粪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总容积470立方米,单价为650元/立方米,总价款305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剩余295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化粪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化粪池工程量为470立方米,工程款为305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295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9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2866.50元,由被告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