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宁夏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宁**有限公司以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当庭提出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经银川**民法院委托至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宁**有限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终止了本次鉴定。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宁**有限公司承建宁夏**限公司发包的青铜峡市金域水岸小区30#、31#号楼工程。2013年5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内外粉刷分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于被告验收,同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完工结账明细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7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70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1起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合作意向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位于青铜峡市金域水岸30、31号楼内外粉刷的合作意向书,并约定每平方米55元,有被告公司的代表人陈*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陈*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3、内外粉刷分包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青铜峡市金域水岸30、31号楼内外粉刷分包合同。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的名称、地点、单价、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且证明陈*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发包方是陈*,与被告公司无关。

4、完工工程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代表人陈*、公司结算员王**、金域水岸项目部吴学中与原告四方对于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为44.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7万工程款,下欠17.5万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所有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5、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是陈*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

6、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陈**告公司在金域水岸工程的负责人,还证明完工结算单中王**是被告公司的预算员,吴**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款进入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鸿翔置业金域水岸工程付款申请单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2013年金域水岸30、31号楼总进度计划一份。据以证明陈**告公司的代表,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8、付款凭证一份。据以证明鸿**公司将金域水岸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并有公司代表陈*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9、预顶款房转让确认书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陈*是被告公司的代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10、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室内层高开间净尺寸抽测记录表各二份。据以证明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办理该工程中的各项业务。(该证据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出示,因被告宁**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宁**有限公司属错列诉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行业代码为房屋建筑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三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三级。2013年5月23日,原告康**与金域水岸30#、31#项目部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就金域水岸30#、31#楼项目抹灰工程,原告先派人进入施工现场粉刷样板间,严格按照粉刷施工工艺进行施工。粉刷合格达到金域水岸30#、31#项目部要求后,双方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否则合作终止,原告自行退场。正式合同中单价为55元/㎡(按建筑面积),此单价不做任何变更。施工范围:金域水岸30#、31#所有内外粉刷,卫生间地面找坡,屋面所有项目(盖*及防水除外)。本意向书后附正式施工合同。陈*作为金域水岸30#、31#项目部代表人在该合作意向书上签字,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在该合作意向书中甲方处签章。2013年6月9日,陈*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康**签订《内外粉刷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青铜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东侧金域水岸30#、31#楼所有内外粉刷,卫生间地面找坡,屋面所有项目(盖*及防水除外)。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55.00元/㎡,以上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工程量结算依据为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付款方法为康**进场后,陈*每月支付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当年春节前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协商支付。…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现场项目经理吴**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现场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进行认可。…。陈*在该《内外粉刷分包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在该《内外粉刷分包合同》上骑缝签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的《完工结账明细单》载明:“由康**承建的金域水岸30#、31#楼抹灰工程,今与宁夏飞翔项目部协商一致认可,结算如下:…以上三条共计445000元,已付170000元,余款为¥275000元。结算人:王俊丹”。该《完工结账明细单》审核人一栏记载:“又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紧随其后有康**的签字。陈*、吴**在该《完工结账明细单》中审批人处签字。2014年8月14日,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在青铜峡金域水岸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30#、31#楼室内、外抹灰工人人工工资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整。”金域水岸30#楼一单元101号及31#楼一单元101号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室内层高、开间净尺寸抽测记录表》中,被告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有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住宅工程分户验收专用章。而其中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验记录表中检验人员一栏中有“陈*”的名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与被告宁**有限公司设立的金域水岸项目部签订《合作意向书》、与陈*签订《内外粉刷分包合同》,被告认为《合作意向书》及《内外粉刷分包合同》中的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在申请鉴定、本院申请银川**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故应认定该《合作意向书》及《内外粉刷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陈*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陈*系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的代表人。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结算及后期支付,宁夏飞**限公司设立的金域水岸项目部未全面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175000元欠付工程款有结算单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及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故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宁夏飞**限公司金域水岸项目部作为被告宁**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宁**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部下欠原告的175000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宁**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并以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