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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王**、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王**、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鲍**、翁一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3年,被告宁夏**限公司承建湖畔嘉苑二期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原告又从王**处分包了34#和6#楼的土方开挖和石料回填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7.3万元。后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王**已付5万元,下欠12.3万元未付。被告王**承诺2013年9月2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7.3万元,但被告王**未兑现承诺至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长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宁夏**公司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宁夏**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王**,其应当为王**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及利息75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一年);被告宁夏**限公司对被告王**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樊**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31日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欠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限公司认为王**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欠款系王**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宁夏**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3年未承建过湖畔嘉苑二期建设工程,也未与原告及被告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宁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樊**在被告王**承揽的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二期34号和6号楼建设工地从事土方开挖和砂石料回填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王**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王**应付樊**工程款共计17.3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下欠12.3万元未付;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付5万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7.3万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樊**与被告宁夏**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樊**工程款12.3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2.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宁夏**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限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樊**工程款12.3万元及逾期利息7565元,合计130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1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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