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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诉被告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东方华港工程,原告是钢筋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记载:欠陈*工程款150000元,欠款人为武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与16日,被告武*给原告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工程款(转李某某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人:武*,2013年9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武*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因欠原告成*工程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故被告武*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工程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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