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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郑**、银川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马*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银川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郑**以银川市**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太**发区“庆安大道十三标段”的沙砾路面工程,原告马*承揽该路面的水稳和沥青油面的铺设工程。在原告施工时,因被告沙砾路面工程有部分未完工影响路面的铺设,原告便代替被告将此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后,由太**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监督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对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沙砾路面对应工程量的价款为250000元,并形成协议书。但被告此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郑**协商,原告答应若被告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可少付1万元,被告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以开具该工程发票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垫付资金20000元,并称会将该款项与工程欠款一并支付。原告依照被告郑**的指示,将2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郑**指定的账户。

上述欠款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667元(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6.0%暂自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实际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352667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1、被告**公司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道路工程(庆安大道第一段)的中标单位,该道路起止路标为K0+000到K4+100。2、该工程合同价格1971000元,根据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承认的决算价格22580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关于原庆安大道十三标段未完工程量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因被告第二市政公司有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代为施工后,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建设交通局的监督下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对价为2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由太阳**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该协议应出示原件,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25万元应由太阳**财政局直接支付,所欠款项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被告郑**欠原告太阳山修路费(工程款)2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原告在出示该欠条时为及时拿回欠款答应给予被告减免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清款项,故应当按原数额支付款项。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郑**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原告应向郑**个人主张权利。且被告公司已向被告郑**超付工程款,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郑**有合同关系,按照我公司与被告郑**的约定除按工程量造价3%收取管理费,收取税金4.1%,其余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郑**,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2、根据我公司与郑**已完工程量造价的结算,结算值为2258004元,我公司实际支付给郑**的工程款为2328000元,已对郑**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郑**工程款的问题。3、根据原告马*、被告郑**及监督方签订的未完工程量协议书约定由吴忠**开发区财政局支付原告马*25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应由依据该协议该单位催要。我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量造价为2258004元中不包括由原告代为施工的250000元在内,所以该款我公司不应支付。4、被告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24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郑**个人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承包模式为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上交公司管理费(结算价的3%),工程款中标价暂定为1970000元,以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专款专用双方互不垫支,互不挪用,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面实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合同中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同时从该合同中反映出:第一、被告**公司授权被告郑**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郑**在涉案工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由市**公司承担;第二、该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197万元与原告向法庭所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格一致,从该价格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全部包给郑**。

证据二、付款凭证六份、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据以证明:1、我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郑**工程款388000元,2010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727500元,2010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0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22500元,2010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共计支付2328000元。2、涉案工程核定的总工程量金额为2258004元,我公司已向郑**超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这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其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向被告郑**超付工程款并不能排除向原告支付工程的责任。对审核定案表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吴忠市**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吴忠**民开发区道路工程XIII标(庆安大道第一段)工程,工程起点为K0-000,终点k4+100,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路及砂砾石路面,合同总价为1971000元。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郑**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将郑**任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郑**承包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中标价暂为1971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被告郑**支付被告**公司一定的管理费。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258004元,被告**公司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分六次共计支付给被告郑**2328000元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被告郑**对吴忠**民开发区道路工程XIII标(庆安大道第一段)工程中的K1+150至K1+700段砂砾路面及K1+692处双排涵洞管顶以上土方回填至设计路床高程未完成。2009年5月25日,原告马*、被告郑**就上述被告郑**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庆安大道十三标段未完工程量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没有完成的工程,由原告马*代为施工,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双方约定由太阳**财政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马*。案外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给原告马*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马*太阳山修路费(工程款)贰拾肆万元元?240000”,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六份、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吴忠**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监督方,原告马*、被告郑*利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关于原庆安大道十三标段未完工程量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郑*利没有完成的工程,由原告马*代为施工,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0000元,该协议由原告马*及被告郑*利签字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协议。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利给原告马*出具了240000元欠条的行为表示其认可原告马*代替其完成了上述工程。双方虽然约定由太阳山开发区财政部门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马*,但太阳山开发区财政部门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郑*利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为了及时拿回欠款在出示欠条的时候答应给予被告郑*利减免10000元,被告郑*利未按约定日期付清款项,故应当按协议中的250000元支付款项,同时,被告郑*利在2014年5月14日需开具工程发票资金周转,根据被告郑*利要求原告垫付给被告郑*利20000元,因此被告应总计支付原告27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支持。故被告郑*利应支付偿工程款240000元。双方虽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故被告郑*利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24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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