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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赤**有限公司与宁夏业**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夏**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赤**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宁夏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席宏谋,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开发的由二被告承建的五里宜居小区楼房提供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并安装,原告与被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并安装,工程价格是80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是:工程竣工支付原告工程款95%。原告施工于2011年结束,共施工17664.36平方米,且已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69000元,其余款项550725.4元至今未给付。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承诺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为原告扣回,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725.4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236811.92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合计787537.3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五里宜居居住小区楼房提供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并安装,工程价是80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是:工程竣工支付原告工程款95%,其他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的两年内支付。

经质证,被告宁夏业**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

证据二、施工计划工作表及工作完成报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完成空心条板安装17664.36平方米,该报表有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郭**、裴**、陆有权、李**、陈**、任**等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宁夏业**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指工程数量完工,并不是工程全部完工,只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三、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共八份,据以证明因被告工程变更所需,原告为被告变更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共应得工程款106576.6元,此款应计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宁夏业**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四、2012年9月27日,银川市住**设领导小组与银川宜**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发出了银**(2012)1号关于五里宜居、五里湖畔工程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的遗留问题已由银川宜**有限公司安排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工程遗留问题,因为本工程是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开发的,其为发包方。原告所施工程存在的遗留问题,已由原告与发包方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宁夏业**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工程是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发包给被告,被告发包给原告,所以现在工程一直无法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该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只是施工完毕,质量还未经验收完毕。故也不存在给付延期利息的问题。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给付利息。且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从法律上讲,总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欠款的补充责任。但从实际上认为应该由分公司支付。

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了银川**障局开发的五里宜居部分工程。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的五里宜居小区工程提供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并安装,工程价是80元每平方米,工程竣工支付原告工程款95%,其他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的两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8月份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结算时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及工作完成报表”确认原告工程量为17664.36平方米,同时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四份《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了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06576.6元。原告工程款应为1519725.4元(17664.36㎡×80元/㎡+106576.6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000元,下欠550725.4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

另查明,由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8月份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应为1519725.4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969000元也无异议,故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欠原告550725.4元未支付。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银川宜**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及维修单各一份,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用于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或被建设方扣除的费用清单,故本院无法核实维修产生的费用,但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在保修期内未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合理保修费用另案主张。现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做法,违反双方约定,且该工程自2011年8月份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5507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由于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业**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宁夏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赤**有限公司工程款550725.4元,并以工程款1519725.4元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部分后即474739.1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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